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再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建玲,女,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龙,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市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金太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义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娜日,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郭建玲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内01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内民申13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建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李炎龙;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阿娜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玲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2、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3、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被申请人)赔付2007年4月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截至2016年10月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61万元);4、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2000年7月3日,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市场建设筹备处(后变更名称为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摊位出售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建设的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市场一层三区023号摊位,面积4.2485平方米,交工日期为2000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交付摊位、付款的义务。200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的023号摊位制发金太使字第0229号《网架屋/柜台使用权证》,再次明确了申请人对于023号摊位的合法使用权利。2007年4月,被申请人突然停止商场经营,强行拆除网架,破坏摊位,将申请人驱离商场。之后,将包括申请人摊位在内的一、二层商业房屋整体出租给呼和浩特市合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此,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均未果。2013年6月,申请人向新城区法院起诉,诉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交还摊位。2014年5月,经一、二审审理,判决被申请人交还摊位。但被申请人并未履行交还义务。2015年8月,被申请人再次强行关闭商场大门,停止商场运营,致使无法实现交还摊位。至2016年10月起诉时,此侵权状态仍然处于持续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两次强行关闭商场运营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并给申请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根据市场实际情况,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每平方米0.3125万元/年计算,2007年4月至2016年10月起诉时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61万元。对此,被申请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依法诉于新城区人民法院,但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以何种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为由,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一审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失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故申请人提起上诉。(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2007年4月侵权的事实,证明了与申请人同样购买摊位的其他购买人已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事实,证明了赔偿的具体标准。但二审仍然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金沙公司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请求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一)答辩人没有强行拆除被答辩人的摊位,也没有强行关闭商场。2010年之前商场因为经营不善已经停运了,所以商场停运的责任并不在答辩人。(二)答辩人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单位,本身并没有经营商场的义务,2009年3月份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将商场统一出租,并于2010年将商场租给了合盛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故答辩人出租商场系有权利处分行为,未侵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三)答辩人与合盛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时间原为20年,前三年每年400万元租金(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收到租金后答辩人按约定将租金发放给各位业主,但本案被答辩人拒绝领取2010至2013年度答辩人从合盛公司收取的其应得的租金,而是超标准(3152元)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巨额赔偿,该标准无任何依据。如其请求得到支持,必将损害商场其他业主应享受的权益。(四)2013年6月份,被答辩人曾向呼市新城区法院起诉,请求答辩人返还摊位并保留了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请求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的摊位,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依据(2014)新执字343号执行通知书以及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2014年8月13日返还摊位的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答辩人已向申请人返还了其摊位。摊位返还后双方已无关系,更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权利的问题。(五)受到市场大环境的影响,2013年9月1日后商场承租人合盛公司没有交付第四年度租金,答辩人随即提起了诉讼,在诉讼中业主委员会另案提出了解除答辩人代理资格,由其直接与合盛公司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诉讼,而且业主委员会多次组织人员聚集法院和政府向人民法院施压。最终答辩人不得以而撤诉。由于部分业主不同意统一租赁给第三方使用、部分业主同意租赁第三方,已经无法统一,且合盛公司亦在拖欠租金情况下于2014年4月突然撤出了商场,导致商场不久又陷入停运的窘境。综上,要求答辩人承担2007年至今为止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郭建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2007年4月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截止2016年10月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6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供(2012)呼法民一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被告称业主委员会在2010年将商场租给合盛公司统一经营,2007年拆除摊位被告并不知情,业主委员会及被告向合盛公司主张权利被驳回,被告提供民事起诉状及(2014)新商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损害其财产权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何种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益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建玲的诉讼请求。郭建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金沙大道公司赔付2007年4月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截至2016年10月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61万元)。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除复举一审证据外,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建玲提交了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能够证明金沙大道公司存在侵权行为。金沙大道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摊位已经返还给了郭建玲,且当时庭审时金沙大道公司没有到庭。金沙大道公司提交了《联合启动金太广场协议书》和2015年1月15日的呼和浩特市日报,证明金沙大道公司与业主委员会2009年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接受委托将金太商场整体出租,但只收到过一次租金,并向业主发放。2007年的情况金沙大道公司并不知情,2015年1月13日,金沙大道公司向合盛公司催收了租金及违约金。郭建玲质证认为业主委员会委托金沙大道公司启动商场经营的行为与金沙大道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判决书中也认定业主委员会没有权利将摊位出租。关于报纸上的催告,只能证明金沙大道公司主张了权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0年7月3日,郭建玲与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后更名为呼和浩特市金沙大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摊位出售合同》,合同约定,郭建玲购买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一层三区023号摊位,2002年4月11日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建设筹备处为郭建玲制发了金太使字第0229号《网架屋/柜台使用权证》。2007年4月,金沙大道公司拆除网架,商场停止经营。2010年金沙大道公司接受金太业主委员会委托将“金太广场”商业房屋出租给合盛公司经营。2015年因商场经营不善,再行关闭。2013年6月,上诉人郭建玲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请求金沙大道公司及合盛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将一层三区023号摊位归还郭建玲经营使用并保留赔偿损失的诉权。2013年8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认为郭建玲有权占有使用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广场一层三区023号摊位,金沙大道公司及合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合盛公司实际占用摊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金沙大道公司及合盛公司将一层三区023号摊位交还予郭建玲使用。宣判后,金沙大道公司及合盛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3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呼民一终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建玲请求金沙大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7年4月-2016年10月)12.6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案一层三区023号摊位自2002年郭建玲取得金太使字第0229号《网架屋/柜台使用权证》至今已10年有余,现郭建玲认为金沙大道公司侵犯其财产权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金沙大道公司在不同期间以何种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益及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2013)新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2013)呼民一终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郭建玲与金沙大道公司、合盛公司之间对涉案摊位的使用权纠纷即排除妨害纠纷案件,郭建玲以此认为金沙大道公司自2007年4月至今一直存在因过错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12.6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驳回郭建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期间,金沙公司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1、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343号执行通知书。2、收条。拟证明2013年6月,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要求返还摊位,通过一审、二审判决书以及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8月13日已经返还了申请人的摊位,并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的摊位行为。郭建玲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摊位是在对方管理的商场里面。虽然我打了收条,但是对方的商场关门了,我没有办法经营。相关的人员找政府也很多年了,这个是不争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也承认了这个事实。商场目前是被申请人在管理,我们无法经营,导致了我们的损失。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客观事实的状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再审开庭时,案涉023号摊位所在的内蒙古日用品批发市场仍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建玲要求金沙公司赔付经济损失2007年4月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截至2016年10月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61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金沙公司未经郭建玲同意,擅自将摊位出租给合盛公司使用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侵权行为。郭建玲据此要求金沙公司赔付其经济损失,金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郭建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金沙公司自2007年4月至今,侵害其财产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请求的12.61万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郭建玲的合法权益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郭建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7)内01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赵瑞辰
审判员 窦 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