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03民初3609号
原告: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
法定代表人: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鑫,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桂,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4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175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677元(113.55㎡×0.5元/㎡×175月-5258元已缴=467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2日,金泰小区开发商湖南舒琳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金泰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金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金泰小区5栋704房的业主,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13.55平方米,根据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审核通过的收费标准,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0.5元/㎡/月,被告自2004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扣除被告已缴金额,尚欠物业服务费467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天心区南湖路46号金泰小区5栋704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熊宇香,被告刘德桂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必须具备明确的被告,即起诉时被告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刘德桂不是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2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羊宝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