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321民初1772号

王阳与李志更、李雪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7-15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阳;李志更;李雪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1民初1772号

原告:王阳,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珍(原告之母),女,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更,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告:李雪敏,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王阳诉被告李志更、李雪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珍、王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更、李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房屋款5.7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砀山县城经营钢筋生意,砀山县关帝庙镇综合集贸市场建设项目部在原告处赊购钢筋。后原告向该项目部主张钢筋款,2012年3月14日该项目部通过李连军与原告签订了用房屋抵偿钢筋款的协议,该房屋位于关帝庙综合集贸市场B区第六号楼,面积167平方,总价值28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要求购买原告的门面房,后被告仅支付了房款210000元,下欠5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到被告处催要房款并发生争执,有录像光盘为证。2019年2月22日,证人王某出具证明,证明了买房欠款的事实。 李志更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给原告签过任何合同包括口头协议;2.被告有当时买房时的证人,证明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更谈不上合同纠纷。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李雪敏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志更与李雪敏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原告王阳与两被告因房屋买卖问题发生纠纷,王阳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下欠房款57000元。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两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及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综合集贸市场预约单以及王某出具的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王某也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像资料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房款57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王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健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