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4373号
原告:王维亮,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轲,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道伟,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维亮与被告孙道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轲,被告孙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转让费共计1109496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日签订《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孙道伟向原告交付兰山区义堂镇堰西村厂房一处,包含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原告向其交付转让费共计1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全部的转让费。同年该宗土地因政府征收被政府收回。原告认为该协议转让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法律规定不得向本集体组织外的人员进行转让,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另在政府征收时原告获悉该宗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是案外人(阎西标)而非本案的被告孙道伟,从这点可知被告孙道伟不具有合法的转让权,属于无权转让。其次,在原告支付完转让款后,被告孙道伟未能给原告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该宗土地的登记人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没有合法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再次,土地的使用权约定的是长期,而本案中签约后当年土地就被政府征收,政府补偿的钱款远远低于原告支付给被告孙道伟的转让费,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涉案的协议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未合法交付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转让费过高等因素,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协议,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转让款。 被告孙道伟辩称:
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将涉案厂房转让给被答辩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能成立。答辩人系从案外人阎西标、李继省处受让取得涉案的全部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该土地流转亦经土地所在村委进行登记备案。临沂市兰山区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同时,可以证明答辩人在将涉案土地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被答辩人之前,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国家鼓励并保护土地经营权的自由流转。本案涉及土地系村委规划的承包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情形,根据该章条款,农村土地完全可以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本经济组织人员仅有优先承包权。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答辩人有权将厂房转让给被答辩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未能为其办理转让手续,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协议约定将厂房等交付给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到涉案土地所在村委办理了土地流转的手续,完整履行了义务,临沂市兰山区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
三、被答辩人主张撤销是在协议签订一年后,不符合主张合同撤销的一年法定期限。其在涉案厂房被拆迁时,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撤销转让协议,而是根据该协议向村委主张了拆迁利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撤销转让协议。
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情形。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的厂房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价款系多次磋商后达成,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以及受胁迫的情形存在。鉴于此,双方对转让标的物的具体情况及转让价款数额、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双方签字按手印,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被答辩人诉称转让费用过高且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显失公平的成立客观上须违反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且同时主观上须构成“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同时,时间要件上必须在协议成立时。本案中的厂房转让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显失公平的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在本案中,涉案厂房土地转让款在协议签订时符合当时市场转让价格,出让厂房时,答辩人要价180万,有意向受让的人很多,被答辩人不是出价最高的,只是被答辩人承诺的付款方式能够满足答辩人急需资金的需要。但截至目前,被答辩人尚欠原告8万元转让款。当时,同地段比答辩人出让的厂房还小的厂房成交价就达到190万元,远高于答辩人的出让价格,且2016年答辩人受让厂房、建设厂房的投入成本就有约150万元左右。被答辩人在承包经营期间,获得利润大约在80-130万,因政府征收,出售拆除的大棚、门窗、房屋钢筋等获利约20万元,而且获得了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且被答辩人作为市场商事主体,对市场价格、将来的拆迁均有判断能力和预见性。为此,双方在协议第五条中也对政府征收及补偿做了明确的约定。二是在协议签订时被答辩人并非处于危困状态,且被答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存在缺乏判断的能力。三是被答辩人主张的显失公平针对的并非合同签订时,而是双方合同履行之后。涉案厂房土地在转让给被答辩人后,被政府依法征收而给予的征收补偿款具体数额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征收补偿款与协议签订时厂房土地转让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价值,不能认定此补偿款数额应当和协议签订时涉案厂房土地的市场价格相当。且征收补偿款系被答辩人与征收单位合意达成的,只能约束被答辩人和征收单位,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五条对政府征收补偿也做了明确的约定,即补偿无论价格高低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被答辩人请求撤销协议、退还转让款的诉求依法均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原告王维亮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165万元,约定的转让房屋不是本人所有,该协议内容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转让价值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证据三、银行转账流水及收到条,证明原告分多次共计给付被告165万元转让款;证据四、临沂市兰山区拆迁补偿核算表,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人为李继京(阎西标),而非本案的原、被告,证明截止本案立案前权利人仍然不是原告;证据五、临沂市兰山区村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原告不是堰西村村民,不应当享有堰西村村民拆迁补偿的权利,村委通过造假使原告享有拆迁款的权利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不得转让给外村村民;证据六、验收报告,拆迁完毕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证明本合同签订后不久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就被拆迁,原告获取拆迁补偿款为54004.45元,与其支付的165万元转让款差距太大,显失公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仅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68万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165万元,更不能证明转让标的不是被告所有,也不能证明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168万元的转让价格是当时正常市场价,并非原告主张的价格显失公平。原告至今尚欠被告8万元转让款未付;对证据三,银行流水不能够证实原告支付被告165万元的转让款。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个转让费用165万元的车间厂房转让证明,但实际上原告只支付了160万元,当时原告承诺写完该条即刻支付5万元,但至今没有支付;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表系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事实。实际上临沂市兰山区村西的承包地承包给各经营个人后,在个人向外承包时在村委都是留痕备案的,就等于村委对转让行为作了变更登记备案,涉案土地及地上物系被告从阎西标、李继省处受让,受让后又改造扩建了钢结构大棚,后因个人贷款由李继京提供了担保,为此在村委将涉案土地及地上物曾备案到李继京名下,在转让给原告前被告又将土地备案到被告名下,然后又转让给了原告。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可以证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明系村委证明的格式文本,并非原告主张的虚假证明,恰好相反,该份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作为涉案厂房的受让人,与临沂市兰山区村民一样享受了征收补偿待遇,同时也能证明被告完整履行了厂房转让协议的全部义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房屋及地上物清偿完毕,补偿资金已经到位。不能证明转让协议价格显失公平。相反可以证实原告是基于厂房转让协议和村委自行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并据受让被告的土地及地上物获得了拆迁补偿,其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撤销协议。 被告孙道伟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已经于2018年3月2日将原告诉及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地上物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土地被征收或再转让,原告因该土地及地上物所获得的所有赔偿和收益与被告无关。协议第六条还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单方违反或终止本协议,否则须负违约责任。同时该协议专门对土地征用补偿作了约定,可以说明原告对涉案厂房可能被拆迁是有预见性的;证据二、临沂市兰山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厂房、土地及地上物均系被告合法受让所得,并经村委登记备案。2.被告将承包地及地上物转让给原告,已经临沂市兰山区村民委员会变更登记备案,被告主张没有办理转让手续不能成立。原、被告的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已经完全履行完毕。3.原告在涉案厂房被拆迁时,依据受让被告的承包土地及地上物和村委自愿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并从村委处获得了全部拆迁利益,原告已无权要求撤销转让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同原告出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一致;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阐述的内容称被告是该土地的承包人仅仅是一种说法没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核算表中记载权利人是李继京(阎西标),两份证据有冲突,村委的证明不真实。该证明称2018年10月8日村委就与原告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村委应当出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付款的相关凭证来说明拆迁补偿的双方是谁,而不是用证明文字阐述,综上,该证据系村委单方制作,无文件或材料作为依据,其内容不应采信,双方承包关系应当以义堂镇拆迁部门备案登记的文件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孙道伟系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乾沂庄村村民。孙道伟原在临沂市兰山区承包有厂房一处,该厂房系其在阎西标、李继省处通过转让的方式所得。 2018年3月2日,原告王维亮与被告孙道伟签订《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孙道伟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厂房(5间二层楼房约300平方,钢结构大棚2000平方)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一次性转让给王维亮,双方签字生效后,王维亮享有场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该土地如被国家或其他集团征用或再次转让,王维亮因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所获得的所有赔偿和收益与孙道伟无关,协议还约定转让费为168万元,分三次付清。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2018年,临沂市兰山区进行拆迁,涉案厂房在拆迁范围内,涉案厂房被拆迁后,原告王维亮作为被拆迁人获得拆迁补偿款540504.45元,该补偿款已被王维亮领取。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可知,原告主张的撤销合同之诉系因拆迁补偿问题而引起。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事由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事由,其庭审中的举证也不能证实其和被告孙道伟签订《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存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临沂市兰山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案土地经营权的每次流转都在该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变更备案,视为发包方对涉案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予以认可。在涉案厂房的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也以原告王维亮为受益人进行了拆迁补偿,王维亮领取了所有补偿款项,其领取补偿款项的基础正是涉案《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故其主张被告孙道伟无转让权不能成立,其在拆迁发生后领取涉案补偿款的行为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故其在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后主张撤销涉案《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本院撤销涉案《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其转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维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3元(已减半),由原告王维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美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