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7民初286号
原告:陶振,男,1981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唐利娥,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系覃德松之妻。 被告2:覃太隆,男,1940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系覃德松之父。 被告3:杨桃英,女,1944年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系覃德松之母。 被告4:覃文萱,女,1999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系覃德松之女。 被告5:覃文翔,男,2003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系覃德松之子。
法定代理人:唐利娥,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系覃文翔之母。 被告6: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富程路**。
法定代表人:邹学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7: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富裕城写字楼/div>
负责人:熊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亮亮,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iv>
负责人:成利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9: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路**>
负责人:龚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0:夏桂芳,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振与被告唐利娥、覃太隆、杨桃英、覃文萱、覃文翔、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振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作兴、被告唐利娥、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亮亮、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吉平、被告夏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由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234.62元、误工费92606.30元、护理费373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用14654元、人保公司施救费3000元,事故车辆运输费11800元,车辆检验签定费及身体检验鉴定费30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6元,残疾赔偿金67896元,车辆损失总值116365元,车辆营运损失费7994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93.4元,交通费7257元,住宿费1550元,总计:592338.02元,由被告唐利娥、覃太隆、杨桃英、覃文宣、覃文翔、夏桂芳、怀化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除被告7、被告8、被告9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外的80%的责任;由被告7、被告8、被告9在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承担责任;2、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唐利娥之夫覃徳松驾驶湘NOF9**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21线由北往南从湖南省绥宁县汽车总站驶往怀化市汽车南站。12时51分,途经省道S221线123公里加600米路段(省道S221线与通往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瓦瑶村村道交汇形成的“T”形路口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陶振驾驶的牵引皖M31**中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皖皖M333**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湘湘NOF9**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覃德松当场死亡及夏宏荣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与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12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17)第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覃德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夏宏荣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绥宁县中医医院、安徽全椒县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9234.62元,现仍未能痊愈,行走仍需柱拐杖。2018年7月16日,绥宁县公安局委托做司法鉴定,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在安徽全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法医鉴定,并被评定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400日,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20日,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另外原告驾驶的牵引皖皖M31**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皖M皖M333**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覃德松驾驶的湘N湘NOF9**普通客车以怀化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在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承保了商业险。牵引皖M皖M31**型半挂牵引车皖M皖M333**运损失经鉴定为7994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湘N湘NOF9**普通客车的登记车输所有权人是怀化运输公司,实际购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夏桂芳。再者,覃德松于2017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当场死亡,被告唐利娥、覃太隆、杨桃英、覃文萓、覃文翔五人是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该五人于2018年2月6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绥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绥宁县人民法院以(2018)湘0527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被告获赔303728.10元。该次事故受伤的杨柳槐于2018年5月2日向法院起诉,该案已于2018年7月16日判决。原告父母健在,父亲已有63岁,母亲54岁;原告妻子是从事教育行业的工作人员;原告女儿在发生事故之年有13岁,儿子只有4岁。原告及父母、子女、妻子均是城镇人口。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非常严重,因此而造成巨大的经济与精神损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请依法判决。 唐利娥辩称:被告家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丈夫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了,道理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由被告家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家人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怀化运输公司未予答辩。 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辩称:
一、关于保险合同问题。湘N湘NOF9**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医疗费应剔除超过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建议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的误工期过长,理应按照住院天数来计算,误工费用的计算要有依据。车辆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费用,保险合同中明确免责。车辆运输费只是原告单方面造成扩大的费用需自行承担。因事故车辆一般就近维修原则,除非当地无能力维修才拖车就近地。原告车辆为普通型货车,当地完全有能力进行维修。人保公司施救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请法院查实。案件受理费,本公司不是侵权方,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
三、关于保险赔偿的问题和计算方式。本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1万元,超出部分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 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辩称:
一、关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2017年5月17日,怀化运输公司驾驶员覃德松驾驶湘N湘N0F9**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21线由北往南从湖南省绥宁县汽车总站驶往怀化市汽车南站。12时51分许,途径省道S221线123公里加600米路段,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陶振驾驶的牵引车皖M皖M333**3皖M31**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覃德松当场死亡、夏宏荣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2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德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保险合同及保险责任。湘N0湘N0F9**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本公司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关于本案原告的诉求。因本案投保人怀化运输公司仅在本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只对车上人员负责赔偿,本案原告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其诉求不在本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非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引发的诉讼,由此案引发的一些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本公司依法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和车上人员险10万元及挂车险50万元。本公司只承担驾驶员10万元的保险,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运输费不在本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另本公司已赔偿的应予以核减。 夏桂芳辩称:1、本人认为主次责任应为三七开,即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2、主要责任应为驾驶员,而非车主。3、停运损失可以相互抵销,原告扩大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5月17日,覃德松驾驶湘N0湘N0F9**普通客车沿省道S221线由北往南从湖南省绥宁县汽车总站驶往怀化市汽车南站。12时51分许,途径省道S221线123公里加600米(绥宁县乐安铺苗族侗族乡瓦瑶村村道“T”型路口)路段,因超速行驶,临危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行车道内,与相对方向驶来、避让不及的由陶振驾驶的牵引车皖M3皖M33***M3皖M31**仓栅式半挂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覃德松当场死亡、夏宏荣、陶振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12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德松未系安全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使,临危操作不当,致车辆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陶振不服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2017年8月23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绥宁县中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全椒县人民医院等地住院(住院42天)、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门诊医疗费89234.62元,购买轮椅花费266元。2018年8月28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受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陶振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陶振左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误工期40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受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2017年9月10日,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鉴定,皖M3皖M333**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车的车辆停运损失价值为7994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5000元;2018年3月31日,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鉴定,皖M3皖M333**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车的车辆损失合计为116365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事发后,原告另花费人保公司施救费3000元、车辆鉴定及尸体检验鉴定费3060元、车辆行驶速度与碰撞痕迹鉴定费用7054元、事故车辆运输费11800元、交通费6203元(其中:住院期间3294元、开庭期间2909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550元。 原告驾驶的皖M3皖M33***M3皖M31**半挂牵引车属原告陶振所有。2016年10月7日,皖M3皖M333**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率险;同时,皖M3皖M31**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限内。 覃德松驾驶的湘N0湘N0F9**普通客车实属被告夏桂芳所有,登记在被告怀化运输公司名下,由被告怀化运输公司发包给被告夏桂芳经营,承包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夏桂芳每月应交被告怀化运输公司承包费用1570元。2016年10月25日,湘N0湘N0F9**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17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含不计免赔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每人座6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24座和赔偿限额为每人6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1座;保险期限均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覃德松系被告夏桂芳临时雇请的驾驶员。 原告的父亲陶明柱生于1954年2月5日、母亲倪会芳生于1964年11月29日、女儿陶晋蕊生于2004年6月29日、儿子陶瑞涵生于2013年12月18日。原告父母育有陶振、陶建两个儿子。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晋志琴护理。晋志琴系全椒四季莱茵大地幼儿园教师,2017年4月、9月和2018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6548元,护理原告的前六个月期间(不含2017年9月),单位实发工资2100元。原告全家人均系全椒县古河镇古河村居民,事发时均居住在全椒县襄河镇江海社区南岳山庄,属城镇居民。 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并依照《2018-201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9234.62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2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2100元)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3600元);6、误工费78232.30元(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387元、误工期400天计算:71387元/年÷365天×400天≈78232.30元);7、护理费37188元(按照护理前后平均工资6548元、护理期180天,核减护理期前六个月实发工资2100元计算:6548元/月×6个月-2100元=37188元);8、残疾赔偿金67896元(按照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十级伤残计算:33948元/年×20年×10%=6789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1693.40元(按照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163元计算:①陶明柱16年9个月:23163元/年×16.75年÷2人×10%≈19399元,②陶晋蕊5年1.5个月:23163元/年×5.125年÷2人×10%≈5935.50元,③陶瑞涵14年6个月:23163元/年×14.5年÷2人×10%≈16793.20元,小计42307.70元,原告主张41693.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11、交通费3294元(住院期间);12、住宿费1550元;13、财产损失211105元(其中:①人保公司施救费3000元,②事故车辆运输费11800元,③车辆营运损失79940元,④车辆损失116365元);14、鉴定费19714元(3060元+7054元+2600元+5000元+2000元=19714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72873.32元。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原告唐利娥、杨柳槐等人与被告陶振、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唐利娥等人各项经济损失303728.10元、赔偿杨柳槐各项经济损失63751.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家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椒县古河镇古河村的证明,全椒县襄河镇江海社区的证明,全椒县大地幼儿园的证明、工资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平面图、复核结论,绥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夏桂芳、唐利娥、陶振、夏宏荣、杨柳槐等人的调查笔录,道理交通事故、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两辆事故车的投保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司法鉴定委托书,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施救费、车辆运输费、车费、住宿费发票、(2018)湘0527民初131号和(2018)湘0527民终1638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被告夏桂芳的身份证、怀化运输公司客运车辆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覃德松驾驶的湘N0湘N0F9**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属于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故被告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中的122000元。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已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覃德松负主要责任,陶振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覃德松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陶振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联合财保怀化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不足部分中的财产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301811.50元【(572873.32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鉴定费19714元)×70%≈301811.50元】。原告驾驶的皖M3皖M333**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原告属于该险种的被保险人,故原告应自负的部分损失149061.82元(总损失572873.32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301811.50元=149061.8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1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不足部分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应由原告和覃德松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覃德松系被告夏桂芳的临时雇工,其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夏桂芳承担,即被告夏桂芳应赔偿原告陶振鉴定费损失13799.80元(19714元×70%=13799.80元)。被告怀化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夏桂芳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从该车的承包经营中受益,应对被告夏桂芳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另案赔偿杨柳槐、唐利娥等人的经济损失与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无关,不应核减其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唐利娥等五人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或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覃太隆、杨桃英、覃文萱、怀化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学华和人民财保怀化分公司的负责人成利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振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12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振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不足部分中的财产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301811.50元,合计423811.5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振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不足部分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0元整; 被告夏桂芳和被告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陶振鉴定费13799.80元; 驳回原告陶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23元,由原告陶振负担2540元、被告夏桂芳负担7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 云
人民陪审员 尹作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聚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