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27民初1280号
原告:向春,男,生于1973年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国春,男,生于1984年5月23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原告向春与被告国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6600元以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加工广告框等,截止2013年,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6600元。2012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国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春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被告国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国春在原告向春经营的建材店加工广告框,经结算共欠原告加工费6600元,由被告父亲国振华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国春加工费陆仟陆佰元(6600元)”,因被告未偿还该欠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国春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店加工广告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广告框,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600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计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向春欠款6600元并支付从2019年5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国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克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程璟
书记员陈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