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403民初98号

赵振霞与池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振霞;池睿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民初98号

原告:赵振霞,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金书,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池睿龙,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赵振霞诉被告池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书到庭,被告池睿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500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4500元,后续利息顺延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合计10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案外人宋某介绍,认识被告。2017年11月11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94000元,并支付被告现金6000元,原告完成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数额10万元,借期三个月,到期不还,如有违约,双倍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在借款人签字认可收到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多时,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还款,在原告不断催讨下,被告只是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11日止,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为了躲避债务,杳无音信,原告无法联系。据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池睿龙未到庭参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到期归还,不归还愿双倍归还;

四、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款94000元的事实;

五、《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转款94000元给被告,另支付6000元现金给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及口头约定利息为1.5分的事实;

六、利息支付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按照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七、《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保全。

八、证人宋某证言。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确实存在的;②借款支付情况;③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1日,被告池睿龙向原告赵振霞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振霞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到期归还。如有违约,双倍归还。借款人:池睿龙(签名)。2017年11月11日”。在借条出具的当天,原告赵振霞向被告池睿龙汇款94000元和现金6000元,共计10万元。 另查明,借款时口头的约定利息是月息1.5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个月,利息4500元(支付到2018年5月11日)并有证人出庭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和证人出庭作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池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首先,被告池睿龙向原告赵振霞借款并书写有《借条》和转款凭证,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赵振霞要求被告池睿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借条》上约定,“如有违约,双倍归还”,现被告池睿龙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未超过违约金部分双倍还款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借款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赵振霞要求被告池睿龙支付利息4500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池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振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500元,合计人民币104500元。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池睿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平

审 判 员  邵仁军

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自己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借款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呼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