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0851号
原告:东莞市民汇按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村蟠龙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钟慧君。
委托代理人:邹耀才,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小敏,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蓝小玲,女,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东莞市民汇按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汇公司”)与被告葛小敏、蓝小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民汇按揭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小敏、蓝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葛小敏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本金108330.94元;2.被告葛小敏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8330.94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7月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为11916.4元);3.被告葛小敏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4.被告蓝小玲对被告葛小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被告葛小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葛小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贷款透支116400元,分36期归还,被告蓝小玲为分期付款共同偿债人,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按期足额归还款项,由原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108330.94元,据此原告取得108330.94元的追偿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追偿权义务,但是二被告均未履行。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代偿本金、支付代偿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葛小敏、蓝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民汇公司(保证人)、葛小敏(分期付款申请人)、蓝小玲(分期付款共同偿债人)、东莞市大朗小敏照相馆(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支行(分期款项发放人,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寮步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葛小敏向案外人广东艾易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为科雷傲VF1VYRTE),汽车总价为145000元,葛小敏自行支付首付款46000元,剩余购车款葛小敏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额度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9000元;葛小敏授权工商银行寮步支行将汽车专项分期金额扣收后支付给东莞民汇按揭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号为20×××52;葛小敏应按分月的方式及9.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分期款项发放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1058元,葛小敏向分期付款发放人支付个性化服务费174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首期偿还3558元,以后每期偿还3540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并将车辆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车牌号为粤S×××**)。蓝小玲为葛小敏就上述《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项下债务向工商银行寮步支行作为分期付款共同偿债人。原告为葛小敏就上述《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项下债务向工商银行寮步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向该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2018年7月6日工商银行寮步支行出具了《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称葛小敏与其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截至2018年7月6日,已经累计3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拖欠透支债务108330.94元,其根据《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第十二条12.2之约定,宣布该合同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原告作为共同偿债人于2018年7月6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向工商银行寮步支行转账108330.94元。2018年7月6日工商银行寮步支行出具了《代偿证明》称葛小敏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项下债务严重违约,原告已代葛小敏清偿了以上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具体为2018年7月6日支付了108330.94元。民汇公司(乙方)与东莞市大朗小敏照相馆(甲方)、被告葛小敏、蓝小玲(丙方)签署《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需购买车辆而不能一次性支付全部购车款,甲方向工商银行寮步支行申请透支资金116400元,乙方同意为甲方的透支资金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丙方为甲方的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对甲方应归还乙方的全部垫付款、代偿款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服务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需要向乙方交纳担保服务费17400元、银行手续费11058元、履约保证金1540元,若发生贷款存续期间内,出现逾期30天以上或者累计2次(含)以上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情形包括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发生逾期后贷款银行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乙方应银行要求垫付甲方逾期本息费用的,乙方有权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第16条约定,“发生如下情形,甲方除应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从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代偿款每月2%的利息向乙方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第17条约定,如出现甲方违反银行合同相关规定,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甲方未能在其要求期限内清偿全部本息和履行银行要求的其他义务的,视为甲方根本违约,甲方应无条件将按揭车辆交给乙方并授权乙方按市场价变卖车辆……乙方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原告主张《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甲方为东莞市大朗小敏照相馆是由于工作人员对相关的法律关系不清楚,东莞市大朗小敏照相馆的经营者为葛小敏,甲方处的指模为被告葛小敏的,原告系为被告葛小敏在工商银行寮步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的甲方实际上是被告葛小敏。原告提交了民事代理委托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因案涉纠纷支付律师费1500元。另查明,东莞市大朗小敏照相馆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葛小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业务回单(付款)、《代偿证明》、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葛小敏、蓝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甲方为东莞市大朗小敏照相馆是由于工作人员对相关的法律关系不清楚,被告葛小敏是甲方即东莞市大朗小敏照相馆的经营者,且甲方处并没有东莞市大朗小敏照相馆的盖章而是被告葛小敏的指模,《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的甲方实际上是被告葛小敏。根据被告葛小敏和工商银行寮步支行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葛小敏是东莞市大朗小敏照相馆的经营者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被告葛小敏未按约定归还案涉贷款,导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代其向工商银行寮步支行还款共计108330.94元,对此原告已提交《代偿证明》、银行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葛小敏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葛小敏支付代偿款项10833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葛小敏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葛小敏以108330.94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6日起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因此,上述利息应以108330.94元为限。根据《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葛小敏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葛小敏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信用卡分期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蓝小玲对被告葛小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小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小敏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小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民汇按揭服务有限公司款项108330.94元及利息(以108330.94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6日起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以108330.94元为限);
二、被告葛小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民汇按揭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三、被告蓝小玲对被告葛小敏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小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小敏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民汇按揭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7.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小敏、蓝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雍维
审判员 雍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婷婷
书记员关观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