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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2321号

翁牛特旗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喜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翁牛特旗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喜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2321号

原告:翁牛特旗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申,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系公司职员。

被告:王喜兰,女,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翁牛特旗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喜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高艳丽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请求被告给付2016-2018年度物业费990.00元,并支付滞纳金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起,原告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并与本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内订立了物业服务管理的职责范围和收费标准,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职责,而被告迟迟不缴纳物业费用,严重影响了物业管理运行。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喜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共拖欠原告2016年至2018年三个年度物业费990.00元属实。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开庭审理前口头答辩称,因小区内发生火灾,导致被告家的电动车和自行车被烧毁,所以被告没有缴纳物业费,对于被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三个年度物业费合计9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喜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艳丽 

二0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