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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003刑初38号

栾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0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刘雪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栾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共同来到牡丹江市某小区关某某家。栾某某让关某某去超市买东西,趁机将衣柜内两件貂皮大衣装在一个编织袋内,藏到五楼与六楼之间的楼梯间,并将抽屉内的一把房门钥匙窃走。栾某某离开关某某家时将装有两件貂皮大衣的编织袋带走。当晚17时许,栾某某再次来到关某某家,使用白天窃得的钥匙开门进入屋内,盗窃一件男士皮夹克、一个手镯、一部摄像机、若干化妆品后离开。栾某某将貂皮大衣及男士皮夹克藏在自己家中,将手镯送给姜某某,将摄像机送给关某(2),将化妆品送给李某。经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男士羊皮皮衣价值400元;男士貂皮大衣价值4500元;女士貂皮大衣价值2500元;摄像机价值100元,合计7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栾某某于2018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 案发后,男士羊皮皮衣、男士貂皮大衣、女士貂皮大衣、摄像机、化妆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关某某,被告人栾某某家属将栾某某自称给关某某办理低保的3000元返还给关某某,关某某对栾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姜某某、关某(2)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仅二个月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知悔改,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盗窃大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关某某,取得关某某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二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瑞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夏晓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