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78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罗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蔚,男,1991年9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与被告钟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钟蔚向原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23时43分,被告醉酒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古三工业区内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古三工业区晨萧厂对开时,与高用轩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T×××××号小型轿车再与停在路边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高用轩受伤,三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用轩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依法在(2015)中二法四民初字第1755号中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司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免责,最终赔偿责任人为致害人,醉酒驾驶是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责事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次事故中,被告醉酒驾驶,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亦属于责任免除。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受害人,原告依法依约有权就已经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钟蔚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23时43分,钟蔚醉酒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古镇镇古三工业区内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镇古三工业区晨萧厂对开时,与高用轩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T×××××号小型轿车再与停在路边的粤T×××××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车人陈建军)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高用轩受伤,三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用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用轩于2015年11月9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中二法四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高用轩,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51元。2016年8月3日,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向高用轩支付赔偿款120000元。2019年2月14日,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以钟蔚醉酒驾驶,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亦属于责任免除,其依法依约有权就已经支付的款项向钟蔚追偿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粤T×××××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钟蔚醉酒驾驶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高用轩受伤,因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先行支付高用轩赔偿款120000元,有权向侵权人钟蔚追偿。关于利息的请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从2016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向钟蔚主张过权利,其主张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利息。钟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钟蔚负担(该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钟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光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