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1民终508号

廖某1、林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廖某1;林某;廖某2;廖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1,曾用名廖菲,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娟,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曾用名林思彤,女,200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2,女,2014年4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林某、廖某2的法定代理人):赖某,曾用名赖桂娣,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广州市白云区。系林某、廖某2的母亲。

原审

被告:廖某3,男,192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4,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系廖某3的女儿。

上诉人廖某1因与被上诉人赖某、林某、廖某2,原审被告廖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8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继承人廖某5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110230元中46468.55元(110230元-婚前财产17292.90元=92937.1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归赖某所有,余下63761.45元属于被继承人廖某5的遗产。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继承人廖某5名下养老金余额136391.65元中的38195.83元(136391.65元-婚前财产60000元=76391.6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归赖某所有,余下98195.82元属于廖某5的遗产。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被继承人廖某5的遗产中返还房款的120000元给予廖某1,被继承人廖某5余下的遗产54295.99元(63761.45元+98195.82元+浦东银行存款余额12338.72元-120000元)由廖某1、林某、廖某2、廖某3、继承分配,赖某少分或不分。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林某、廖某2、廖某3、赖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赖某与廖某5结婚登记之前,廖某5已有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赖某有虐待廖某5并隐匿廖某5遗产的行为,依法应当少分遗产。3.廖某1有权要求从廖某5的遗产中返还原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碧桂园雅苑39座503房(以下简称503房)四分之一的房款12万元。廖某1成年后一直在外地工作,对其父亲廖某5××××年处理与廖某1按份共有的503房并不知情。在廖某5去世后,为了查询父亲名下的房产,于2018年7月6日前往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与规划局进行查询和调档时才发现××××年6月7日廖某5以其法定代理人名义将该房产以48万元的总价进行了交易买卖,并出具《声明书》。廖某1在2006年7月15日高中毕业后就去上海打工,此后长期在外地工作,廖某5并没有支付相关款项给廖某1。

被上诉人赖某、林某、廖某2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赖某没有虐待廖某5,赖某还要照顾两个未成年人生活,廖某5情绪不稳定,晚年生活没有人陪伴,只要廖某5每次跟家里人说赖某不好,他家里人都很重视他,廖某5为了引起家人重视故意说赖某的坏话。2.出售房屋的事情发生在廖某5第2段婚姻期间,他的儿女都知道,现已经经过了十几年,还要把这些钱与遗产混同,其认为不合理。这些钱用来干什么了赖某不清楚,未见过也不知道有这笔钱。3.其他财产处理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廖某3答辩称:1.赖某有虐待廖某5,是廖某4带廖某5到医院缝针,廖某5中风之后躺在床上动不了,经常听到他叫救命,也报警了好几次。2.其听廖某5提到过卖房子的事情,具体不清楚。3.其他的同意一审判决。赖某、林某、廖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廖某5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10230元中二分之一(即55115元)属赖某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即55115元)属于被继承人廖某5遗产;2.请求法院判决赖某、林某、廖某2、廖某3和廖某1共同继承廖某5名下二分一(即55115元)的住房公积金。赖某继承后占有住房公积金十分之六份额(即110230元中赖某应分得66138元)。林某继承十分之一份额(即应分得11023元)。廖某2继承十分之一份额(即应分得11023元)。廖某3继承十分之一份额(即应分得11023元)。廖某1继承十分之一份额(即应分得11023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廖某3是廖某5父亲,廖某5母亲已先于其去世。廖某5与前妻梁淑芳生育廖某1。梁淑芳于××××年××月××日去世,后廖某5与龙海清结婚,婚后没有收养或生育子女,两人于2012年离婚。离婚后,廖某5于××××年××月××赖某登记结婚,并于婚前生育女儿廖某2。赖某为二婚,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离婚时女儿由赖某携带抚养。赖某与廖某5婚后带林某共同生活。廖某5于2017年2月18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廖某5住房公积金余额在2017年6月30日为110230.66元。赖某已经在社保部门领取了被继承人的养老金余额136391.65元。廖某5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向廖某5的浦发银行账户发放最后一笔工资,该账户存款余额为12338.72元,赖某掌握该账户并实际使用其中余额的大部分。赖某婚前以其名义购买得广州市从化区从化街口街珠光流溪御景花园山语大街6栋2502房,婚后存在与被继承人共同还贷。在庭审过程中,经赖某、林某、廖某2、廖某3和廖某1协商,赖某同意各向廖某3、廖某1补偿55000元,廖某3、廖某1同意对该房产不再主张权利。对于林某、廖某2对该房屋可能存在的权益,赖某、林某、廖某2表示其自行协商,无需法院调处。在诉讼过程中,廖某3明确其在答辩中提出廖某5的借款不在本案中予以调处。另查明,廖某5与前妻梁淑芳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得503房,梁淑芳去世后,廖某5与廖某1(当时姓名为廖菲)共同继承得该房产,其中廖某5占有四分之三份额,廖某1占有四分之一份额。××××年6月7日,廖某5作为廖某1的法定代理人(廖某1当时为未成年人)的名义,共同将该房屋出售,得款4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赖某为被继承人廖某5的妻子,廖某2、廖某1均为廖某5的女儿,廖某3为廖某5的父亲,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林某虽非廖某5的亲生子女,但在廖某5与赖某结婚后跟随两人生活,从2012年5月至廖某52017年2月去世,已共同生活四年多,已形成继子女关系,故其亦为廖某5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廖某5生前未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继承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赖某作为廖某5的妻子,对其与廖某5婚姻存续期间在廖某5名下的财产拥有一半的所有权,其中住房公积金余额110230元(余额中的0.66元赖某、林某、廖某2、廖某3和廖某1均未诉求)、养老金余额136391.65元、浦东银行存款余额12338.72元的一半归赖某所有,另一半为廖某5遗产,由赖某、林某、廖某2、廖某3和廖某1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由于养老金及银行存款已由赖某实际领取使用,故应由赖某将廖某5遗产按每人五分之一的比例向林某、廖某2、廖某3和廖某1予以给付。对于赖某涉案房产的处理,赖某、林某、廖某2、廖某3和廖某1已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照准。对于廖某3认为应当在廖某5遗产中优先偿还所欠家人债务的问题,由于涉及债务均约定还款期限,在期限界满后作为债权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时至廖某5去世,赖某、林某、廖某2提出本案诉讼后廖某3才提出,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廖某3已丧失胜诉权。对于廖某1认为廖某5出售503房后属于其所有的售房款并未用于其生活学习,要求继承人共同偿还的问题,从廖某1所列证据可见,××××年廖某5确实以法定代理人名义代廖某1签署售房合同,但同时廖某5已在公证书中明示廖某1所有的份额所得款项用于廖某1的生活及学习之用,但事后有否使用、如何使用,除廖某1外,赖某、林某、廖某2、廖某3均无从得知,因此对款项的去向廖某1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考虑廖某1明知生母与廖某5购有该房屋,但在其成年后至廖某5去世时的十一多年期间,对该房屋不闻不问,不知该房屋的用途、去向,有悖于常理,因此廖某1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廖某5侵吞属其所有的售房款,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16日判决:

一、被继承人廖某5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110230元由赖某继承占有66138元,林某、廖某2、廖某3、廖某1各继承11023元。

二、被继承人廖某5名下养老金余额136391.65元、浦东银行存款余额12338.72元由赖某占有继承89238.21元,林某、廖某2、廖某3、廖某1各继承14873.04元。

三、赖某名下广州市从化区从化街口街珠光流溪御景花园山语大街6栋2502房赖某与廖某3、廖某1不再争议,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廖某3、廖某1各支付补偿款55000元。

四、驳回廖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4.4元(已由廖某2预付2504.6元,廖某1预付4479.8元),由赖某负担2222.4元,林某、廖某2各负担369元、廖某3负担1155元、廖某1负担2869元。二审中,廖某1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拟证明廖某5婚前养老金账户约60000元。2.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档案材料;3.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4.毕业证书;5.证人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5四个证据拟证明:廖某5××××年处理与廖某1按份所有的房产,但没有按其声明将廖某1的应得款项还给廖某1。廖某1于2018年6月份才知道名下的房产已经被廖某5出售。廖某5在去世前有被赖某虐待的情形。6.廖某5的微信号;7.廖某1与廖某5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6-7两个证据说明:廖某5在去世前经常与赖某吵架并被迫搬出去住,赖某对廖某5不理不睬,造成廖某5对与赖某一起生活产生了恐惧心理。赖某、林某、廖某2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养老金之前没有去了解过,也没有听廖某5说过。证据2.3是发生在其认识廖某5之前,其不知道。证据4不发表意见。证据5中的证人其只认识一个,是廖某5的同学,证人说的一半是真的,一半是假的。证据6、7,微信记录都是在2015年以前的,2016年之后廖某5都是在赖某家,微信聊天记录说赖某对他不好不是事实。廖某3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意见,其认识那几个证人,认为他们讲的话都是真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也是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廖某5与赖某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对于公积金账户,廖某5于××××年××月××赖某登记结婚时,其公积金账户确有余额17292.90元,但2013年11月26日,该账户连同上述婚前余额又加上婚后所得共计65511.84被取出65500元,仅余11.84元,即上述婚前部分已经全部取出。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余额110230元均为婚后所得,一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廖某1提出的在110230元中重复扣除廖某5婚前余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养老金账户,根据廖某1二审提交的廖某5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廖某5婚前养老金约6万元,该部分系廖某5的婚前财产,一审作为与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当。故此,该账户余额136391.65元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为76391.65元(136391.65元-婚前财产60000元),其中赖某占有38195.83元,余下98195.82元为廖某5的遗产,应由赖某、林某、廖某2、廖某3、廖某1各继承19639.16元。2.售房款是否应在遗产中扣除。廖某1、廖某5共有之房屋出售于××××年,距赖某与廖某5结婚长达6、7年,廖某1无证据证明赖某与廖某5结婚时,该款项尚且存在。而对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因廖某5已经死亡,廖某1又不能举证,现已不具备查证的可能性。根据各方陈述,廖某5与廖某1父女关系良好,时常沟通,而廖瑞芬亦称听廖某5说过卖房的事情,据常理推断,廖某5应将出售的情况告知廖某1并依照其声明将安排相应款项。廖某1怠于行使权利,自负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从廖某5遗产中扣除售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赖某是否虐待廖某5。理论上讲,家庭成员之间应互爱互让,和睦共处,但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存在矛盾、争执亦属常见。而法律意义上的虐待需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属违法犯罪行为。廖某1表示曾经就此报警并经民警现场处置,但并未举证证明赖某曾因此被行政或刑事处罚,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存在虐待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廖某1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部分判决予以改判。廖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廖某1对一审时已经存在的证据延迟举证,相应的二审诉讼费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80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8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继承人廖某5名下养老金余额136391.65元、浦东银行存款余额12338.72元由赖某占有继承65238.25元,林某、廖某2、廖某3、廖某1各继承2087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4.4元,由赖某负担2022.4元,林某、廖某2各负担419元、廖某3负担1205元、廖某1负担29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92元由上诉人廖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慧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沙向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晓静赵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