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1460号
原告:张某,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于某忠,男,1970年1月8日生,住正定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忠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于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的猪舍进行返工维修以及赔偿损失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建筑班负责人,在2016年10月份开始给我以清包工来建造1000平方米的猪舍(两层猪舍)。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并造成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我多次找到被告商谈此事,让被告进行维修,被告不但不给维修,而找多种原因,不给进行维修,被告只管干活要钱,不管质量。因为质量问题,我到今也不能装猪进行饲养,并造成我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出诉讼,以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为原告建造猪舍的行为系提供劳务的行为,受雇于原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其施工,原告与被告在此期间形成雇佣关系。并且被告与原告约定好工资按日结算,大工每日工资200元、小工每日工资120元。被告和其他几位工友挣得都是工资,施工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和指示进行。如果按照原告所说的被告是以清包工形式承包了为原告建造猪舍的工程,那么承包费用应当按照平方米计算,而不是按天计算。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承包猪舍建造工程,原告猪舍的设计、工程材料等所需物资均是原告自己准备和购买,被告仅是提供劳务而已。这些事实在被告诉原告索要工资的民事判决书均已查明。详见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23民初1767号判决书;2、被告仅仅是为原告建造猪舍提供劳务,猪舍的设计和工程材料均是原告提供,被告施工均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故猪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猪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就此认定系被告原因造成。另外,在建造猪舍的过程中,原告始终都在现场监工,并用他自己的铲车运送泥浆等材料,并且其声称质量问题我们不用管。至于原告提到的因质量问题多次找我们维修根本不属实;3、被告为原告建造猪舍完工时间是在2017年4月份,劳务费或者说工资款一共是33800元,因原告以国家(畜牧局)补助款未下来为由推迟给我们结算工资,并于2017年4月6日给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于某忠33800元。2018年2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3800元,剩余30000元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对被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在无法按时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为被告出具借条,之后还支付了3800元。如果其不认可被告系提供劳务者,或者说认为被告系清包工承包方,那么在猪舍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根本不会给被告出具借条并后续支付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猪舍照片。 被告对照片发表质证意见称,猪舍是2016年盖的,可以看出是东拆西补,本身垒的墙也经不住电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2018)冀0123民初1767号判决书、借款条等证据。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当时(2018)冀0123民初1767号民事案件开庭时被告说用黄土垒的,我叫证人出庭,因为打的是借条,实际是工程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4月份左右,被告为原告盖猪舍,原告负责提供工人垒、抹猪舍。猪舍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于某忠33800元(叁万叁仟捌佰元整),借款人张某”。原告称2017年6月发现猪舍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返工或赔偿损失。 另查明,已经生效的(2018)冀012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日工计算工资,大工一天200元,小工一天120元,2018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800元,并出具证明,剩余3万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应否就所建猪舍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所建猪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猪舍系被告以清包方式所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当时工程是按日工算的。
本院认为,(2018)冀012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业已认定,原告与被告约定按照日工计算工资,大工一天200元,小工一天120元,故所建猪舍应系按日工结算,原告所称清包方式与事实不符。 另,所建猪舍所需原料系由原告提供,在建造过程中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应就因被告劳务行为致使猪舍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猪舍质量问题应归责于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工或者赔偿损失5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宏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娅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