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四官,男,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内蒙古律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三小,男,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清(杨三小表姐),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上诉人陈四官因与被上诉人杨三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5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该司法解释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内容。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杨三小与陈四官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对此陈四官一直否认,认为菅永军雇的陈四官和王铁柱,王铁柱雇的杨三小等人,杨三小与陈四官之间未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对此陈四官提供了证据,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原告吴国强与被告陈四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定中止诉讼,等待检察院对相关判决的监督结果。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为杨三小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杨三小对其受伤没有过错,即在雇佣活动中没有过错,故雇主陈四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杨三小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就是在雇佣活动中无过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加之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待查清,故发回重审。重审时,查清雇主,必要时可以追加菅永军和王铁柱为被告;杨三小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没有过错,能否认定在雇佣活动中没有过错等,一并查清。另外,要正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5民初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四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包永海
审判员 达林太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伊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