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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3民初824号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邦德尔进出口有限公司、王琼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邦德尔进出口有限公司;王琼珠;郭建民;曾鹏飞;陈亚珠;陈丽珍;曾媛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824号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商业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3710XM。

法定代表人:吴世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帆、王文,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邦德尔进出口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68148A。

法定代表人:王琼珠。

被告:王琼珠,女,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郭建民,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曾鹏飞,男,193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陈亚珠,女,193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陈丽珍,女,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曾媛姗,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邦德尔进出口有限公司、王琼珠、郭建民、曾鹏飞、陈亚珠、陈丽珍、曾媛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厦门邦德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79138元;2.判令王琼珠、郭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曾炳坤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顶沃仔1号之四501室房产及王琼珠名下的厦门市海沧区钟林南里2号2505室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曾鹏飞、陈亚珠、陈丽珍、曾媛姗在继承曾炳坤名下抵押房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厦门邦德尔进出口有限公司、王琼珠、郭建民、曾鹏飞、陈亚珠、陈丽珍、曾媛姗承担。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丽珍、曾媛姗对下列事实均无争议,厦门邦德尔进出口有限公司、王琼珠、郭建民、曾鹏飞、陈亚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一、授信合同名称:编号为FKHT2011120126的《厦门银行综合授信协议》。 二、授信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2月29日。 三、受信人:厦门邦德尔进出口有限公司。 四、授信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 五、授信金额:2500000元。 六、借款合同名称:编号为FKHT2011120126借1的《借款合同》、编号为FKHT2011120126借2的《借款合同》。 七、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2月29日。 八、借款人:厦门邦德尔进出口有限公司。 九、借款本金:分别借款1700000元、800000元,共计2500000元。 十、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 十一、借款利率:借款1700000元、800000元的利率以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分别上浮15%、90%执行。 十二、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本协议任意一方发生违约时,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办案费用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 十三、保证合同名称:《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 十四、保证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2月29日。 十五、保证人:王琼珠、郭建民。 十六、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十七、保证期间:业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止。 十八、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十九、抵押合同名称:《厦门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 二十、抵押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2月29日。 二十一、抵押物权属:曾炳坤、王琼珠。 二十二、抵押物名称:曾炳坤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顶澳仔1号之四501室房屋及王琼珠名下的厦门市海沧区钟林南里2号2505室房屋。 二十三、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二十四、办理抵押登记时间:2011年12月31日。 二十五、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执行阶段)79138元、公告费300元。 二十六、曾炳坤死亡时间:2016年7月11日。 另查明:曾鹏飞、陈亚珠系曾炳坤父母,陈丽珍系曾炳坤妻子,曾媛姗系曾炳坤女儿。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邦德尔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厦门银行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王琼珠、郭建民签订的《厦门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曾炳坤、王琼珠签订的《厦门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曾炳坤在借款抵押合同履行期间死亡,曾鹏飞、陈亚珠、陈丽珍、曾媛姗作为曾炳坤的遗产继承人应对曾炳坤生前房屋抵押的份额从其房屋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以其房屋遗产份额的实际价值为限并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厦门邦德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9138元及公告费300元; 二、王琼珠、郭建民对厦门邦德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厦门邦德尔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厦门邦德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王琼珠名下的厦门市海沧区钟林南里2号2505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若厦门邦德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曾鹏飞、陈亚珠、陈丽珍、曾媛姗在继承抵押人曾炳坤名下的厦门市思明区××号××室房屋遗产份额内的实际价值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厦门邦德尔进出口有限公司、王琼珠、郭建民、曾鹏飞、陈亚珠、陈丽珍、曾媛姗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雄)

人民陪审员(郝晓琳)

人民陪审员(郑明娥)

二O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代

书记员(符雪媛)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