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召文,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霞,女,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田召文因与被上诉人周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召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田召文不承担还款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朝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田召文向周朝霞借款用于购买餐车,田召文至今并未实际占有、支配使用该车,该车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周朝霞直接将该款转入案外人的账户,并未转给田召文,周朝霞的1.8万元应由案外人承担清偿责任。周朝霞辩称,田召文是自己借款,与餐饮公司无关。餐车是田召文开走使用至今,有照片为证,我把款打入案外人账户,是田召文让我打的。周朝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召文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田召文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田召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田召文向周朝霞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朝霞贰万元作为餐车美食项目的投资款,定于2017年5月27日返还。田召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陈胜忠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印。2018年11月3日,田召文出具补充条一份,载明:……,现在给周朝霞造成损失,故周朝霞要求2017年7月追加利息按银行接(结)算,2018年11月追加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到还为止。因以上原因造成损失特打此条。补充条下方另注有“以上条款我有责任”的字样。庭审时,周朝霞称,田召文投资案外人开办的餐饮公司购买餐饮车需要3万元,后田召文向其借款2万元,并按田召文的指示把该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田召文把餐饮车开走。并称双方前期口头约定月息5%,在扣除两个月利息0.2万元后,向案外人实际转款1.8万元。田召文对上述借款用途、金额及利息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的案外人也即借条中的担保人已承诺还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田召文向周朝霞借款用于购买投资餐饮车的事实有借条、补充条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田召文当庭认可将投资餐饮车开走,并实际占有支配,能够证明周朝霞按田召文的指示向案外人转款的事实,但借款金额依法应按实际转款数额1.8万元计算。田召文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田召文以案外担保人承诺还款,来否定其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补充条中均约定从2017年7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补充条中另约定从2018年11月收取每日1%的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周朝霞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其诉求的利息应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月利率2%计算。田召文与案外人之间的其他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解决。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田召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朝霞借款1.8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
二、田召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朝霞借款1.8万元的利息和滞纳金(总计按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周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田召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为165元,由田召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田召文认可餐车现在其本人处。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田召文认可其将投资餐车开走,现上诉称其未实际占有支配该餐车,但二审庭审中又称该餐车现在其本人处,其陈述自相矛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田召文为周朝霞出具有借条及补充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田召文实际占有案涉餐车,周朝霞按田召文的指示向案外人转款,判令田召文应向周朝霞偿还实际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无不当。综上,田召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田召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陈加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