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4刑更649号罪犯张大军,男,1964年01月0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3)衡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大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2003)湘刑一复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05年12月13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2008年7月1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9月、2012年5月、2014年1月、2015年12月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八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三个月,剥夺政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9年5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变更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表扬9个,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军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萍
审 判 员 申 宝 华
审 判 员 李 芳 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院印)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