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2民初795号
原告:伍正淑,女,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赵良怀,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赵良金,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达州市通川区。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斌(特别授权),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春,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特别授权),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达州市恒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刚,总经理。 住所: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负责人:冯春,总经理。 营业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33号中国华商金融中心1号楼34、35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特别授权),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波,经理。 营业场所: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斌,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正淑、赵良怀、赵良金与被告廖春、达州市恒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廖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将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正淑、赵良怀、赵良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继斌,被告廖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东、恒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刚、安盟财险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155.5元;2.判令被告安盟财险四川分公司和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理赔款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9时15分许,被告廖春驾驶恒通运输公司川S×××××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赵元国从通川区魏兴镇赵家坝村往蒲家镇旭坡村5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达州市210国道1537KM+100M山弯弯路段时,该车突然翻入36米深的山崖,将被告廖春和车上乘客赵元国弹出车外,后赵元国又受到该车撞击而当场死亡,廖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2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元国无责任。该货车已向被告安盟财险四川分公司和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综上,被告廖春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也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打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清单: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30727元/年*11年=3379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91元/年*12年/2=131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廖春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案中赵元国死亡事故的理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通运输公司辩称意见同廖春上述意见一致。 被告安盟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川S×××××在本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和乘坐险50000元,根据认定书的认定,赵元国发生事故时是该车上的乘客,公司应承担乘坐险的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赵元国弹出车外被车撞击死亡有异议,车辆川S×××××在本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廖春驾驶恒通运输公司川S×××××自卸货车往工地拉沙,赵元国顺便搭乘该车,车辆从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赵家坝村往蒲家镇旭坡村5组行驶,当车行驶至达州市210国道1537KM+100M时因操作失误翻坠至36米深的山崖,被告廖春受伤,驾驶室乘坐人赵元国当场死亡。同年10月16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8病鉴字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赵元国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颈椎骨折及颈髓严重损伤并发呼吸心跳骤停死亡。11月20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元国无责任。
被告廖春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交通肇事罪,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川170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廖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同时查明,川S×××××号自卸货车系被告廖春购买,挂靠在被告恒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被告安盟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0000元)、乘客险(2座,每座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死者赵某于1949年10月6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汉渝南街**附**(系城镇户口),与妻子伍正淑(本案原告)婚后生育了儿子赵良怀、赵良金(本案原告),现两儿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 庭审中,被告廖春主要提交了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经过说明书、事故现场人员曾毅、郭凡波、李纯荣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赵元国死亡原因是车辆翻坠过程中被弹出车外后再次受到该车撞击而死亡,其身份已由乘客转化为了车外的第三者,被告安盟财险四川分公司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均对此有异议。被告廖春表示已自愿无偿支付100000元安葬费,原告予以认可,其余被告均表示其未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死者赵元国适用乘客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本车人员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适用范围也不含本车人员,但“车上人员”这一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特定时空的变化,这一身份也会发生转化。当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不论是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脱离所乘车辆承载空间,又被所乘车辆拖带、撞击、辗压造成伤亡的,应将其认定为“第三者”,因此时车上人员已脱离车体的有效保护,易造成更大伤害,同本就在外的第三者情况一致,故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这样更利于保护受害者利益,对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进行救济。 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赵元国死亡原因是车辆翻坠过程中被弹出车外后再次受到该车撞击而死亡产生争议。该事故发生时,与赵元国同乘的只有被告廖春一人,在事故发生之后,交警大队对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廖春也向交警大队提供了事故发生经过说明,其均表示赵元国是因车辆翻坠被弹出车外后再次被车撞击而死亡,因该笔录和说明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采集的第一手资料,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结合事故当天现场人员曾毅、郭凡波、李纯荣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死者距离车体几米开外)等情况,赵元国在车辆翻坠下落过程中被弹出车外后再次受到该车碰撞死亡的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故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赵元国应当认定为第三者,适用第三者责任险。 对交警部门作出的廖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赵元国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春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恒通运输公司,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死亡赔偿金,赵元国系城镇居民,按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727元计算,赵元国死亡时年满69周岁,因此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337997元(30727元/年×11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赵良怀、赵良金作为赵元国的子女,因已成年独立生活,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条件,原告也未提供赵元国其他被扶养的成年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按四川省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9335.5元,原告请求为27212.5元,不超过该金额上限,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因被告廖春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6209.5元(死亡赔偿金337997元、丧葬费27212.5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达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由安盟财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25620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伍正淑、赵良怀、赵良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伍正淑、赵良怀、赵良金256209.5元; 三、驳回原告伍正淑、赵良怀、赵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2元,减半收取4641元,由原告伍正淑、赵良怀、赵良金共同负担1541元,被告廖春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建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