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513号
原告: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大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154327866Y。
法定代表人:蔡辉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鑫隆昊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318号二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782734675。
法定代表人:洪丽娟。
被告:李达娜,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吴火升,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洪丽娟,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鑫隆昊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昊公司)、李达娜、吴火升、洪丽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被告吴火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昊公司、李达娜、洪丽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隆昊公司、李达娜立即支付给恒顺公司加工费378,2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吴火升、洪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鑫隆昊公司、李达娜、吴火升、洪丽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恒顺公司减少诉讼请求第1项为:鑫隆昊公司、李达娜立即支付给恒顺公司加工费227,2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鑫隆昊公司、李达娜因经营所需委托恒顺公司电镀加工。2015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鑫隆昊公司、李达娜、吴火升签订一份欠款凭证交由恒顺公司收执,鑫隆昊公司、李达娜确认尚欠加工费378,278元,吴火升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后,鑫隆昊公司、李达娜、吴火升拒不支付加工费。鑫隆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洪丽娟是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恒顺公司诉至法院。 吴火升辩称,鑫隆昊公司现尚欠加工费227,207元属实。在本案欠款凭证出具时,吴火升是鑫隆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李婷婷即李达娜是公司财务,负责财务情况,其在欠款凭证上签字行为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实际欠款单位是鑫隆昊公司,吴火升作为实际经营者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现保证期限已过。鑫隆昊公司在2018年以前没有任何诉讼,洪丽娟认为这个公司是清白,洪丽娟想用这个公司开展业务因此就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洪丽娟与鑫隆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鑫隆昊公司、李达娜、洪丽娟未作答辩。 恒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恒顺公司营业执照、鑫隆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资料、李达娜、吴火升户籍证明、洪丽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吴火升未持异议。鑫隆昊公司、李达娜、洪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恒顺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隆昊公司因经营所需委托恒顺公司进行电镀加工。2015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鑫隆昊公司结欠恒顺公司加工费378,278元,由鑫隆昊公司签章、李达娜以李婷婷的名义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吴火升作为保证人签字后将欠款凭证出具给恒顺公司收执。欠款凭证主要内容载明:“欠款人李婷婷委托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加工电镀,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共结欠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加工电镀款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贰佰柒拾捌元整,人民币(小写¥378278.00元)。此据!欠款人/单位签章:李婷婷(鑫隆昊公司,加盖公章)、保证人/单位签章:吴火升,欠款日期:2015年9月4日。注:1、结算截止日期前的单据全部作废。2、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二年。3、本欠款凭证如有任何纠纷均由石狮人民法院管辖。”之后,鑫隆昊公司陆续偿付加工费151,071元。2019年1月9日,恒顺公司以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鑫隆昊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6日,鑫隆昊公司经登记机关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3月5日核准时,洪丽娟系公司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恒顺公司与鑫隆昊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鑫隆昊公司拖欠恒顺公司加工费378,278元,有其签章确认出具的欠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鑫隆昊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李达娜虽系鑫隆昊公司财务人员,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鑫隆昊公司对外结算债务时,明确自愿以“欠款人李婷婷”身份在欠款凭证主文中及欠款人落款处签字出具,意思表示真实,应视为其自愿与鑫隆昊公司一起共同承担公司所负债务,故李达娜应承担还款责任。吴火升作为鑫隆昊公司欠款的保证人,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担保合法有效,吴火升与恒顺公司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吴火升与恒顺公司明确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即约定吴火升履行保证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9月3日,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恒顺公司在此保证期间内有向吴火升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吴火升免除保证责任,恒顺公司主张吴火升应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恒顺公司提起诉讼时,鑫隆昊公司系洪丽娟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洪丽娟作为唯一股东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洪丽娟对鑫隆昊公司拖欠恒顺公司加工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鑫隆昊公司、李达娜、洪丽娟经催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付款行为,因此,恒顺公司请求鑫隆昊公司、李达娜、洪丽娟偿付加工费227,20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顺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计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可以照准,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应参照无息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确定,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限。鑫隆昊公司、李达娜、洪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鑫隆昊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李达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加工费227,2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标准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洪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石狮市恒顺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厦门市鑫隆昊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李达娜、洪丽娟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于义
人民陪审员 傅跃华
人民陪审员 邱煌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静雯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PAGE 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