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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6执1091号

辛昌勇与彭河元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辛昌勇;彭河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0116执1091号

申请执行人:辛昌勇,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执行人:彭河元,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辛昌勇与被执行人彭河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渝0116民初56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河元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辛昌勇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240元及案件受理费77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彭河元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等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述,被执行人已没在本案执行依据载明的住址居住生活,目前无其具体下落。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临控等强制执行措施。2019年6月14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截至2019年6月14日,被执行人彭河元尚欠申请执行人辛昌勇70240元及案件受理费778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渝0116执109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钟 渝

审判员 曾宪伟

审判员 王化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