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1执47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南侧******。负责人郭瑜,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若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祖雄,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沈凤菊,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陈振华,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铜岩村铜岩路73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肖祖雄、沈凤菊、陈振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3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5.066521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本市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证券账户信息、无对外投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经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公积金及其他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对被执行人下落进行查找、调查。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3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旭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丁瑀
书 记 员 盖 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