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111执恢1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
负责人:张某。执行代理人:李某。
被执行人:万某,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与万某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11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透支额人民币35628.65元和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透支额本金人民币35628.65元,并按领用合约规定银行系统内本息计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1元,由被告万某承担。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6月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万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青山湖支行发出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2、2019年6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万某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万某只有零星存款,无证券、无房产、有一辆别克牌车辆(车牌号:赣A×××**)等信息。3、2019年6月4日电话传唤被执行人万某到法院了解情况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万某并未回应。4、2019年6月10日本院到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万某的公积金信息,反馈无公积金。5、2019年6月14日被执行人万某未履行(2016)赣0111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万某限制高消费。6、2019年6月14日本院约谈执行代理人李某,告知了本院执行情况并询问李某是否还有被执行人万某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多方查找被执行人万某下落无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清楚该案件执行情况,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35558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剩余4.355588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不动产产权情况表、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及执行笔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终结执行后,原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熊 军
审判员 陈 中
审判员 刘小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清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