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4刑更720号罪犯王传义,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株中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传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07年11月8日和2010年5月9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8月、2015年1月、2016年12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十一个月、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9年5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传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表扬6个。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传义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传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要 生
审 判 员 王 宜 安
审 判 员 谷 芝 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院印)王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