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海军,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租住于邵阳县。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0月8日被逮捕,2018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2月1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邓海军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在邵阳县五峰铺镇街上圆通快递附近临时停车后,在向前挪车及倒车过程中,因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而刮擦并碾压行人李某1(2014年2月15日出生),致李某1当场死亡。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海军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海军因路面不平整,刮擦行人后无察觉,驾车驶离开现场。民警通过调取案发周边视频监控,锁定粤S×××**车辆在事发时间段及事发地点,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民警通过联网查询找到车主唐朵华,唐朵华告知民警其车辆借给其表弟邓海军在开,唐朵华并联系了被告人邓海军,邓海军主动联系办案民警,表示案发当天是他本人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现他本人和车辆都在罗城乡家中。当晚民警前往邓海军家中,将邓海军及其粤S×××**小型普通客车带到交警大队,邓海军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经过。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邓海军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海军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李中华、彭秋艳经济损失85万元(含交强险赔付金额,已支付5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李中华、彭秋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海军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愿赔偿李中华、彭秋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60000元(含邓海军已支付的550000元在内),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李中华、彭秋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36800元,被告人邓海军自愿承担剩余的经济损失32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海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声像资料资料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粤S×××**行车记录仪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人唐某1、蒋某1、李某2、蒋某2、郭某、李某3、颜某、唐某2的证言,邵阳县公交认字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湘盛司法鉴定所湘程盛司鉴[2018]技鉴字第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云司鉴[2018]病鉴字第455号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938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90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邓海军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领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邓海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海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海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海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海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邓海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艳
审 判 员 李梅生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亚婧
书记员刘金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