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82执异5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郭正军,男,196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姚东兆,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在本院执行姚东兆与郭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正军对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郭正军执行异议称,依据(2018)豫01民终15219号判决书判定郭正军应当支付姚东兆货款170537元及利息,异议人于2019年3月27日收到本院的(2019)豫0182执135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郭正军支付案件款70537元,本院依据(2019)豫0182执1350号裁定书对郭正军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但是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未向姚东兆履行支付义务,无任何缘由减少郭正军应当支付的款项。异议人申请依法中止对(2019)豫0182执1350号裁定书并裁定郭正军按照(2018)豫01民终15219号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数额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姚东兆称其申请执行货款70537元及利息,(2019)豫0182执1350号裁定书正确。
本院查明,姚东兆与郭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荥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东兆人民币十七万零五百三十七元和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被告郭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东兆人民币三千元。郭正军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5)荥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郭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姚东兆31146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审原告姚东兆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姚东兆不服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豫0182民初5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正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东兆货款170537元及利息(以1705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郭正军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判决于2018年12月18日生效。姚东兆于2019年3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郭正军支付货款7053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郭正军在中国银行25×××6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6168元。后异议人郭正军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2019)豫0182执1350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郭正军按照(2018)豫01民终15219号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数额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姚东兆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正军支付货款70537元及利息,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郭正军认为应当中止执行(2019)豫0182执1350号执行裁定书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郭正军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闫志恒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丹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