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周,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小立,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彪,河南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孟全,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李建周因与被上诉人麻小立、张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6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孟全向麻小立承担47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孟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借款本金不是5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47万元。该笔借款在签协议时麻小立并未付钱,而是在第二天才付款,在付款时其先行扣除借款利息3万元,然后以转账的方式实际付款47万元。由于李建周在一审时对法律存在误解,错误的认为借款协议上的数额就是实际借款金额,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对实际借款数额是47万元张孟全也是完全知情的。该笔借款的真正借款人是张孟全,应由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麻小立的出借款,李建周只是作为中间人把所借款项如实转给张孟全,由李建周的转账凭证为证。李建周的合伙款早已如数交给张孟全,其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在多数合伙人如数缴纳合伙款后,张孟全始终未给其他合伙人(出资人)出具出资证明,因此张孟全辩称李建周转付给其的47万元系合伙出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孟全对麻小立的借款付息事实可以证明两点:张孟全认可自己对麻小立所借款项,其本人是实际借款人;否定张孟全所说的该笔借款系李建周付合伙款的说法,李建周的借款是不需要张孟全向麻小立付息的。因此对麻小立的借款应由张孟全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与李建周无关。麻小立辩称,借款本金是50万元,在一审庭审时两被告已认可有47万是转账,有3万是现金。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李建周,张孟全是本案的担保人,通过一审麻小立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这一点,至于借款后用到了什么地方,与本诉借款无关。根据一审麻小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是按照月息2分支付的利息,一直支付到2018年年底。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张孟全辩称,李建周称借款金额不是5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是47万元,并改称自己是中间人完全与事实不符。2011年11月李建周以其投资建厂急需资金为由向麻小立借款50万元,麻小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建周转账47万元,并支付现金3万元,一审时李建周已经认可,充分说明李建周是实际借款人,张孟全只是以担保人身份出现。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抵债协议上显示,李建周于2011年11月13日向麻小立借款50万元,因无力偿还,李建周将坐落于关林镇豆腐店村村西轧钢厂的土地上一切财产及相关权利作价50万元抵给麻小立用于偿还所欠款项,李建周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张孟全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再次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李建周。李建周把款项转给张孟全,不足以证明实际借款人李建周变成了中间人,只能说明李建周从麻小立处的实际借款的使用途径,改变不了实际借贷关系。张孟全只是企业合伙人之一,与个人借贷不能产生关系。张孟全对麻小立的5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是因为当时厂里没有将利润分红给每个合伙人,处于负盈利状态,李建周一再恳请由厂里先垫付此借款的利息,待厂里盈利分红再从其股份里扣除。如果说是张孟全或厂里借款,2012年5月15日的抵债协议为什么不是厂里或张孟全本人,而是以李建周的财产作抵押。麻小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李建周、张孟全连带偿还麻小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偿还完借款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李建周、张孟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麻小立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李建周、张孟全。2011年11月,被告李建周以其投资建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麻小立借款50万元。原告称该5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建周转款47万元,剩余3万元为现金交付方式,被告李建周予以认可。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抵债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显示被告李建周于2011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无力偿还,被告李建周将坐落于关林镇豆腐店村村西轧钢厂的土地上一切财产及相关权利作价50万元抵给原告麻小立用于偿还所欠款项。被告李建周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张孟全作为担保方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麻小立便将原始借条销毁,但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麻小立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且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11月,但50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李建周、张孟全对此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李建周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属实,但称所借的50万元均用于了与被告张孟全共同投资建砂石厂,应由砂石厂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张孟全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属实,亦认可其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其认为应由被告李建周进行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就此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周向原告麻小立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47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交给被告3万元,被告李建周认可收到了借款5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周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建周辩解该笔借款用于了投资砂石厂,应由砂石厂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孟全作为担保人在抵债协议上签字,尽管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庭审中被告张孟全认可其系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并表示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抵债协议上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且被告张孟全与被告李建周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现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李建周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张孟全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尚在被告张孟全的保证期间之内,因此被告张孟全应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但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该行为系原告自行行使其诉权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自2018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张孟全对利息的约定知情,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其应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建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麻小立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10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张孟全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麻小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李建周、张孟全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建周提供其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该流水载明:2011年11月13日麻小立向李建周转账47万元,2011年11月14日,李建周向张孟全转账47万元。证明借款本金是47万元,是麻小立先行扣除了3万元(3个月的利息)的利息;后李建周将47万元转账给张孟全,实际该款项也用于了张孟全开办的砂石厂,张孟全应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麻小立、张孟全对此均不予认可。麻小立称,一审庭审时李建周、张孟全已认可有47万是转账,有3万是现金,至于借款后用到了什么地方,是李建周与张孟全之间的事,与本案借款无关。张孟全称,李建周是股东,出资建厂,都投到厂里了,不能说是张孟全借的钱,是应兑的股份钱,当时说的是每个股东兑100万,李建周最后兑了80万元。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建周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实际为47万元,但李建周2011年11月13日签名的借款抵押合同及2012年5月15日签名的抵债协议上均显示借款50万元,且李建周一审中认可其收到麻小立银行转账47万元及现金3万元,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一审已认可的事实,故对李建周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建周上诉称张孟全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张孟全对此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借款抵押合同及抵债协议上均显示借款人为李建周,担保人为张孟全,且麻小立在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向李建周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李建周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李建周主张其收到该款后将款项转给了张孟全,与张孟全形成的是另外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故对李建周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建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建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陈加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