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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民申651号

王丙杰、王宝立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丙杰;王宝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民申6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丙杰,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太(王丙杰之兄),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宝立,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再审申请人王丙杰因与被申请人王宝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丙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的表述可以认定王宝立未完成施工即撤场,如大棚倒塌未修缮、未完成施肥等项目等。因此王宝立的违约行为造成王丙杰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审判决仅依据证人证言认定其他大棚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故原审判决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请求再审本案。王宝立提交意见称,因王丙杰未足额支付第二期款项违约在先造成停工,王宝立并未违约,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王丙杰与王宝立因大棚改造事宜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进度及付款条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审判决依据王丙杰未足额支付第二款工程款的事实,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并不不当。原审判决根据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已扣除王宝立未完成部分的相关款项,故王丙杰主张王宝立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丙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丙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庆娟

审判员  秦 爽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彦迪

书记员李林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