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5民初1906号
原告:吕植忠,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华,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九美,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原告吕植忠与被告宾九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植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华、被告宾九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当日支付现金100000元给被告,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本人向吕植忠、乔文韬、吕其华所借款项自愿按每月4%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本人郑重承诺,本人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工程上跨湘桂铁路立交桥(K0+000-K0+620段道路部分)项目中收回的本人所投入的投资成本及应分得的利润,首先归还借吕植忠、乔文韬、吕其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为止”。2016年6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收到该《催款函》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本人资金未到位至今未归还借款,本人再次承诺尽快归还,并按本人2015年7月2日两份承诺书执行”。然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9年4月22日,共51个月,之后产生的利息计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共同承建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工程上跨湘桂铁路立交桥项目。双方口头约定,若发包方拨付工程款较早,原告则不需要全额出资4000000元项目启动资金,可将富余的资金无偿借给被告使用,只有超出4000000元部分才算是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借据》上所载的10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利息。此外,2016年6月7日的催款函和承诺书是虚假的,被告从未出具过催款函和承诺书,更没有在该催款函和承诺书上签字,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据》,原告2015年1月8日取现75000元的银行流水,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以及当日被告作出的《承诺书》。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兴安县交通运输局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一分公司《内部合同》,宾九美、吕植忠、乔文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被告向易家华发出的两份《工作联系函》。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8日,原告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取现75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吕植忠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两份,被告作出承诺“向吕植忠、乔文韬、吕其华所借款项自愿按每月4%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桂黄一级公路兴安北站连接线工程上跨湘桂铁路立交桥(K0+000-K0+620段道路部分)项目中收回的本人所投入的投资成本及应分得的利润,首先归还借吕植忠、乔文韬、吕其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为止”。2016年6月7日,吕植忠、吕其华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列明本案所涉借款100000元,被告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再次承认上述借款金额,且承诺按其2015年7月2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有大额取现,该日期与被告出具《借据》的日期相近,且被告在之后的《催款函》和《承诺书》中多次对本案借款的100000元予以确认,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实际履行了100000元出借义务,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负返还义务。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所借款项自愿按每月4%计算支付利息,该承诺应当视为被告自愿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2日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22日的利息为10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宾九美偿还原告吕植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9年5月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计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宾九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毅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小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