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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10475号

梁汉强与黎文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汉强;黎文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10475号

原告:梁汉强,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黎文泽,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文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1200元),本息合计161200元;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条和欠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3万元。后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原件)、欠条(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农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1份,复印件)、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支付1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举证1-3,能够印证其主张,其中原告举证2,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欠原告梁汉强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尾号为2332的南海农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78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0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原告梁汉强借3万元。原告的尾号为4507的南海农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11月1日转出一笔3万元款项。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在下柏三记副食配送公司工作认识,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已经认识1-2年。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致电原告叫原告撤诉,为此,原告在庭审时当庭播放该电话录音。原告于2019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没有到庭抗辩及举证推翻,为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查,涉案的借条及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条及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此被告应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文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汉强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梁汉强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计1762元(原告已预交1762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负担1420元,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