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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222民初2269号

湖北枣鑫工贸有限公司与阳新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枣鑫工贸有限公司;阳新正茂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22民初2269号

原告:湖北枣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73726546T。

法定代表人:张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枣鑫公司员工,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八泉街道新建路**中仓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8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新正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林峰路信用代码91420222597188535W。

法定代表人:于超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升,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枣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新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名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枣鑫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履约保证金五十万元整;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已完成工程量肆万元整;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履行约定支付利息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540,000×2%=129,6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540,000+129,600)×2%=160,704元,以上计算方式依据合同约定月息,按年计算复利,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约定利息290,304;以上本息,被告超过2019年6月30日支付的部分,按以上计算方法予以计算;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理催款费用及违约金(本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违约条款按主合同执行。被告未按协议及时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退款及已完成货款,原告要求按履约保证金额度的20%支付违约金540,000×20%=108,000元整);5.以上部分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总额为938,304元整,超过2019年6月30日付款产生的利息依据协议另行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为止;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监控、无线对讲及道闸工程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履约保证金五十万元整,并约定被告最迟于2017年7月10日返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合同执行期内,被告逾期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且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并额外提出要求原告全款垫资执行合同,原告未予同意。经双方协商,原告、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合同,并就履约保证金的归还、延期利息和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支付达成新的协议。合同解除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双方所签合同的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全额支付所欠款项、赔偿损失,包括利息及违约金。阳新正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的第2条、第3条没有依据,第4条中的合同违约金应该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对违约金予以核减。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超越了庭审时间,对于没有到的日期不应当计算入违约金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原告湖北枣鑫工贸有限公司(乙方)通过项目招、投标中标,与被告阳新正茂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监控、无线对讲及道闸工程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阳新万洋国际摩尔城监控、无线对讲及道闸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此保证金在乙方首批人员材料进场后10个工作日之内返还乙方;甲方依据工程进度完成情况支付工程款;一方违约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依约在首批人员材料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等事宜产生纠纷,2018年1月19日,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形成了《阳新摩尔城监控施工清单》,结果为40,000元,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赵俊锋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签订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将《监控、无线对讲及道闸工程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解除,甲方在2018年6月30日前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终于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息不含税、不开票、收款账户为乙方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乙方先期已施工完毕部分、到场材料折合工程款40,000元,甲方于2018年2月8日一次性支付乙方,此款不含税,收款账户为乙方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等内容。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解除协议》无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监控、无线对讲及道闸工程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阳新摩尔城监控施工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将原《监控、无线对讲及道闸工程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并重新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归还时间及延期利息、已完成工程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己结算工程款、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依法据实计算。对被告提出该协议中第2条、第3条约定的“不含税、不开票、收款账户为乙方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内容有悖于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第2条、第3条全部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即剔除违法的无效内容,但不影响其他合法内容的效力。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理由,因合同法对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性规定,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即按照利息损失的30%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正茂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枣鑫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此款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工程款40,000元,此款利息自2018年2月9日起按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违约金按上述全部利息损失的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4元,减半收取6,5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树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翁志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