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03执1766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
负责人:高新华,行长。
被执行人:魏典,女,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3民初49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典履行下列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偿还欠款本金2023.00元;2、支付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136.7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以欠款结清之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金额为准);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诉讼费用及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查控方式。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03民初4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中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