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8876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圃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名汇浩湖湾花园物业用房9座001、10座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JG6G82。
负责人:梁迎。
被告:苏碧怡,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41************92X。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广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圃分公司与被告苏碧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梁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服务管理费人民币2644.8元,滞纳金79.35元,公摊水电费230.04元,合计金额2954.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已与原告南海区广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收楼手续,并签署相关收楼文件。委托原告对其“名汇浩湖湾花园”2座303房住宅小区(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进行物业管理。名汇浩湖湾物业收费经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已得到批复。按《前期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2元/m²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缴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履行缴纳义务,如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有关分摊费用,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1%交纳滞纳金。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专业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共欠物业费¥2644.8元,滞纳金¥79.35元,公摊水电费230.04元,详见附欠费明细。原告多次对其书面及电话催缴,均无效果,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此事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公正裁决,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被告苏碧怡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物业费及滞纳金计算明细》,供参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是涉讼房屋权利人及上述服务协议的“乙方”,应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期限、违约责任条款支付各项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7年10月至2018年12的物业管理费2644.8元、公摊水电费230.04元,被告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又,被告逾期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依约诉请滞纳金,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苏碧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644.8元、公摊水电费230.04元及滞纳金79.35元予佛山市南海区广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圃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