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0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晖,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于抚州市临川区,汉族,中专文化,原任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支行城西营业所坐班主任,住抚州市临川区。1999年9月28日,原临川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决定逮捕。熊晖在此期间一直在逃未归案。2019年4月24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4月27日,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决定逮捕并交付执行,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9〕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晖犯贪污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10日至7月12日,熊晖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支行城西营业所坐班主任的职务便利,采用微机记假账的方法,以万某、王某、胡某、红叶公司、李某、孟某、罗某、熊晖等名字虚增存款11笔,金额总计48.13万元。在此期间,熊晖利用中国农业银行通存通兑的业务便利,分别在农行所属11个网点取现19笔,金额总计41.33万元。熊晖取现后于1998年7月12日晚潜逃外地,直至2019年4月23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晖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支行城西营业所坐班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41.33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0日至7月12日,被告人熊晖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支行城西营业所坐班主任的职务便利,采用微机记假账的方法,以万某、王某、胡某、红叶公司、李某、孟某、罗某、熊晖等名字虚增存款11笔,金额总计48.13万元。在此期间,熊晖利用中国农业银行通存通兑的业务便利,分别在农行所属11个网点取现19笔,金额总计41.3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晖的亲属将赃款归还了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支行城西营业所。被告人熊晖取现后,于1998年7月12日晚潜逃外地二十余年,直至2019年4月23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关于对熊晖虚存实取存款数据的审计,证实7月10日,熊晖利用万某、红叶公司、罗某、王某四个户头虚存22.9万元,其中:万某5万元,红叶公司4.3万元,罗某3.6万元,王某10万元;7月11日熊晖利用孟某、胡某、李某三个户头虚存16.5万元,其中:孟某3.9万元,胡某5.9万元,李某6.7万元;7月12日熊晖利用红叶公司、万某、熊晖、罗某四个户头虚存8.73万元,其中红叶公司3万元,万某2.6万元,熊晖2.13万元。7月10日,熊晖利用通存通兑,用红叶公司折子到地分行中临分理处取款3万元,用万某折子到营业部玉茗分理处取款2.2万元,用王某折子到地分行营业大厅取款2万元。共计7.2万元。7月11日,熊晖利用通存通兑,用红叶公司折子到营业部振弄分理处取款1.6万元,用万某折子到地分行卡部金铄办事处取款2万元,用罗某折子到市支行城西所取款2.5万元,用胡某折子到国际业务部金岸分理处取款2.3万元,用王某折子到营业部营业大厅取款4.2万元。共计12.6万元。7月12日,熊晖利用通存通兑,用户名孟某在地分行金铄办事处取款2万元,户名李某在地分行金铄办事处取款2万元,户名胡某在地分行营业部东岳观储蓄所取款2.5万元,户名万某在地分行公元储蓄所取款1.7万元,户名李某在地分行营业部广场分理处取款2万元,户名王某在地分行营业部营业大厅取款3万元,市农行支行储蓄所取款两笔:红叶公司2.3万元,孟某1万元,在本所取款三笔:熊晖2.13万元,罗某2.1万元,王某8千元。共计21.53万元。(2)农行抚州支行取款凭条、活期流水、特种转账传票等,证实1998年7月10日至12日之间,熊晖利用王某、万某、红叶公司、罗某、李某、胡某等名字虚增存款共计48.13万元,并于这三日通存通兑,取现41.33万元。(3)抚州市农业银行城西营业所营业执照,证实该营业所系国有企业。(4)熊晖个人简历,证实熊晖1997年3月任城西营业所坐班主任,直至案发。(5)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熊晖于1998年7月16日分三笔退回全部赃款至中国农业银行。(6)熊晖归案经过,证实熊晖系抓捕归案。(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熊晖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熊晖利用帮杨某顶班的机会,监守自盗,虚存存款48万余元,取走41万余元,后潜逃。案发后,熊晖家属退回了全部赃款。(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熊晖虚增存款48万1千3百元,并通过通存通兑在农行其他网点取走41万3千2百元。案发后,熊晖家属退回了全部赃款。(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熊晖在城西营业所担任坐班主任,利用银行通存通兑业务虚报存款、监守自盗,拿走41万多元。案发后,熊晖家属退回了全部赃款。(4)证人支某的证言,证实熊晖利用坐班主任的身份,通过通存通兑,套取了银行存款41万多元。(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熊晖于11号取款8千元,于12号取款4万元现金。(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熊晖通过调班,上了7月10日、11日、12日的班,并通过做假账虚增48万余元存款,并利用孟某、罗某等存折进行取款。3、被告人熊晖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熊晖案发时,任农行城西营业所坐班主任兼会计,1998年7月10日至12日之间,熊晖利用职务之便,虚增单位存款48.13万元,取现41.33万元后逃亡外地。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晖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支行城西营业所坐班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增存款并取现共计人民币41.3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犯罪后潜逃外地二十余年,经追逃机关多次劝返拒不投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晖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燕玲
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
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