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325执557号之一
被执行人:李绍坤,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1325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李绍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退赔被害人费县裕森木制品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10元。 2019年3月1日,本院刑事审判二庭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依规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 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绍坤仍在服刑的山东省邹城监狱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现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李绍坤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3日、2019年5月18日、2019年6月12日四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绍坤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仅查到被执行人李绍坤名下有少许存款,本院已采取了冻结措施,未查到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委托协助机关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佛山市南海区房管局、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分别查询了被执行人李绍坤名下的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股权情况及房地产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对被执行人李绍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消费令已向被执行人李绍坤邮寄送达。上述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委托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李绍坤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鱼珠夹板市场进行社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均不知情,并告知李绍坤仍在监狱服刑。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李绍坤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运绪
审判员 陈开欣
审判员 霍雁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