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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02民初1910号

朱忠山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徐家坝社区5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朱忠山;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徐家坝社区5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2民初1910号

原告:朱忠山,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个体,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涛,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徐家坝社区5组,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徐家坝社区**。

负责人:郭正清,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于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忠山与被告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徐家坝社区5组(以下简称徐家坝社区5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涛,被告徐家坝社区5组组长郭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于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鱼苗损失费153326.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4月,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发包的大田河水库,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通过诉讼裁决,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将原告修建的37.58亩大田河水库交给原告经营使用,用于抵债。原告一直将该水库用于水产养殖并常年居住、生活在该水库旁。2017年因国家修建“双鱼湖水库项目”,该水库被国家征收,对原告鱼塘损失补偿了153326.4元。因本案被告系土地所有权人,故征拆办将原告的鱼塘损失补偿款一并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迟迟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家坝社区5组辩称:1.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是经营使用大田河水库的承包人,不是大田河水库的所有权人。1996年初被告申请批准立项修建了本组的大田河水库。1996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修建水库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998年9月水库工程建设完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61821元。1999年12月29日原达川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达川经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达川市北外镇三村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朱忠山工程款261821元及资金利息(自1999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全部付清时止)”;被告负担诉讼费等8410元。2003年3月31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通川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将属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通川区北外镇3村5组界内的大田河水库的经营使用权,按评估价每年23675.40元交申请执行人朱忠山经营使用至抵偿完本(1999)达川经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61821元及资金利息和诉讼费8410元,执行费4000元,评估费1000元。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大田河水库交申请人朱忠山经营使用”。依据280号判决书和50号执行裁决书,原告享有大田河水库工程债权410905.69元,其中:工程款本金261821元、利息135674.69元(依据判决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执行裁定书自1999年6月23日起到抵偿完工程款的2014年10月1日止)、诉讼费8410元、评估费1000元、执行费4000元;2.原告经营使用大田河水库14年半,应交承包费为23675.40元/年×14.5年=343293.30元。原告从2003年4月1日起经营使用大田河水库到2017年10月23日通川区双鱼湖建设征地拆迁时止,经营使用水库14年零6个月,经营使用费抵偿了工程款343293.30元;3.2017年10月23日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徐家坝社区5组与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签订了双鱼湖水库项目建设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养殖水面补偿费143373元,其中:80号协议4080×10.6095亩=43287元、81号协议4080×24.5310亩=100086元。2018年10月9日双鱼湖片区项目用地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拆迁补偿费1645062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大田河水库工程款和水库水面补偿款、水库停产停业损失费、看守房费和附属设施补偿费等共计524374.82元;4.原告应收工程款本金261821元、利息135674.69元、诉讼费8410元、执行费4000元、评估费1000元、养殖水面补偿费143373元、水库停产停业损失146000元、水库看守房和其他设施费57751元,合计758029.69元。原告经营使用大田河水库14年零6个月的使用费为343293.30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领款524374.82元,合计为867668.12元,两账品除后,原告多领取109638.43元,应当退还给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9月20日,原告朱忠山与达川市北外镇三村五社(现为本案被告徐家坝社区5组)协商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大田河水库,双方对工程造价、工程款的支付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1997年7月1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对承包合同中未尽事宜作了补充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1996年4月开工修建水库,1998年9月完工。1999年6月20日,原、被告及被告村民代表共同到水库现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合格,出据了一份《关于北外镇徐家坝村五组大田河水库验收报告》,当即交付使用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同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下欠261821工程款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一案起诉至原达川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1999)达川经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达川市北外镇三村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朱忠山工程款261821元及资金利息(自1999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全部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64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841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朱忠山就判决事项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00)通川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将属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通川区北外镇三村五组界内的大田河水库的经营使用权按评估价每年23675.40元交申请执行人朱忠山经营使用至抵偿完本院(1999)达川经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61821元及资金利息和诉讼费8410元,执行费4000元,评估费1000元;

二、限被执行人通川区北外镇三村五组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大田河水库交申请执行人朱忠山经营使用,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后被告徐家坝社区5组将大田河水库交由原告朱忠山经营使用至2017年。原告朱忠山通过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取得了大田河水库的承包经营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达川市人民法院(1999)达川经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00)通川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因双鱼湖枢纽工程项目及双鱼湖水库新增建设用地项目需要,包括原告经营使用的大田河水库被列为政府征地拆迁范围。2017年10月23日,达州市国土资源局通川分局与被告通川区北外镇徐家坝社区5组签订了《征地(2017)第80号土地补偿协议书》及《征地(2017)第81号土地补偿协议书》,涉及大田河水库的补偿费用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三部分组成。其中补偿项目中:(80号土地补偿协议书)土地补偿费中的养殖水面为2040元×10倍×10.6095亩=216434元;安置补助费中的养殖水面为2040元×18.75倍×10.6095亩=405813元;青苗补偿费中的养殖水面为1080元×10.6095亩=43287元,(81号土地补偿协议书)土地补偿费中的养殖水面为2040元×10倍×24.5310亩=500432元;安置补助费中的养殖水面为2040元×18.75倍×24.5310亩=938311元;青苗补偿费中的养殖水面为1080元×24.5310亩=100086元,青苗补偿费的养殖水面合计为143373元。原告主张的大田河水库的鱼苗损失费,对应为补偿费用中的青苗补偿费。前述补偿费用已由被告徐家坝社区5组实际领取。2018年12月28日原告就“双河口水库建设征拆原大田河水库工程补偿款”向被告出具了524374.82元的领款单。领款单中备注:1.系1996年建设大田河水库涵洞、上坝、下坝工程补偿款¥466823.82元;2.大田河水库看守房、附属设施补偿款¥5775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征地(2017)第80号土地补偿协议书》及《征地(2017)第81号土地补偿协议书》、2018年12月28日领款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徐家坝村5组,现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徐家坝社区5组。

本院认为:原告朱忠山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通过被告徐家坝社区5组以物抵债方式,取得了大田河水库的经营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客观上建立起了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原告朱忠山为大田河水库土地承包方,被告为大田河水库土地发包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作为大田河水库经营使用权人,有权获得因大田河水库被征收后补偿的鱼苗损失。征收单位已经向被征收人即本案被告徐家坝社区5组支付了涉及大田河水库的青苗损失费共计14337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鱼苗损失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家坝社区5组辩称因原告在另一领款单即“双河口水库建设征拆原大田河水库工程补偿款”领款单的领款金额超过其实际应领金额为由,认为原告已领取金额包含了青苗补偿费的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原告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出具领款单中,详细备注了具体的补偿费项目,其中并未包括青苗补偿费一项。原、被告双方关于“双河口水库建设征拆原大田河水库工程补偿款”的结算金额及结算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提出的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鱼苗损失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徐家坝社区5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忠山支付大田河水库青苗补偿费143373元,逾期支付则自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被告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徐家坝社区5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