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3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尚川,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彭检刑诉﹝201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尚川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向尚川在彭水县被害人杨某的租住屋内,将杨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余元现金盗走。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向尚川在彭水县汉葭街道果园路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尚川已退还杨某2300元,并取得了杨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尚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向尚川有坦白、退还赃款并取得谅解、前科情节,建议判处向尚川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向尚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尚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尚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冉隆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