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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91执841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丁红梅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丁红梅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91执841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 被执行人丁红梅,女,1971年0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丁红梅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9年02月18日立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206472.71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2997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丁红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188号1栋3楼308号(监证4201249,监证4201250)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但该房屋本院系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本案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逾三个月,经过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拟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7)川0191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吉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