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482民初566号原告黄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某某,男。
原告黄某诉被告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志华、被告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38292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13时左右,朱某某骑摩托车与开的士的刘有财在常宁市青阳中路双龙大酒店对面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双方发生争执,交警已经到场处理。被告阳某某路过看到是其外甥朱某某在争执,便帮助争执。因刘有财与我是同事,我路过此处便出面劝阻,被告阳某某认为我声音大手指着我要叫人打我,并打电话通知叫刘永超等人到场对我殴打。我受伤后被送常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4万余元。经过诊断我的伤是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挫伤、左侧前2、3肋骨骨折。伤情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阳某某指使他人殴打我,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拘留7天和罚款500元。被告阳某某对我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拒绝赔偿。我认为被告指使他人伤害我,应该赔偿我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被告阳某某承认原告黄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黄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案发时,黄某叫了很多出租车来,后来发生争执,以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刘有财身上携带了工具,事后黄某等出租车司机还堵了市政府大门。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某承认原告黄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黄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黄某主张要求被告阳某某对其所受伤予以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属于一种侵权之诉。而在本案中原告黄某所受伤的直接侵害人是本案案外人刘永超。被告阳某某在本案中只起了打电话喊刘永超来的作用,并未直接对原告黄某造成伤害。原告以被告系共同侵权人,仅要求其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无法律依据。被告也并未与他人直接共同对原告造成伤害。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永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肖菲剑 打印责任人: 肖菲剑 校对责任人: 陶永安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