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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1023民初526号

罗长盛与符国求、符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5-19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长盛;符国求;符小杰;符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023民初526号

原告:罗长盛,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倩笑,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符国求,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

被告:符小杰,男,199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址同上。被

被告:符某1,200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址同上。法

法定代理人:符国求,系符某1母亲。

原告罗长盛与被告符国求、符小杰、符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汤倩笑,被告符国求、符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国求、符小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长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国求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符小杰、符某1在继承符选泉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借款人符选泉系朋友关系,被告符国求系符选泉的妻子,被告符小杰、符某1系符选泉的子女。2018年8月7日,符选泉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符选泉共计5万元,符选泉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符选泉一致未偿还借款。2018年10月16日,符选泉因交通事故不幸意外身亡。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被告符国求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

被告符小杰辩称,1、对该借款不知情,2、对借据上的签名有异议,且没有按捺手印。被告符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长盛与符选泉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7日,符选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元借款转至符选泉账户,另30000元为现金给付。另查明,被告符国求系符选泉的妻子,被告符小杰、符某1系符选泉的子女,符选泉于2018年10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死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涉案关联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长盛与符选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符选泉出具的借据为凭,且原告陈述的给付方式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现金给付的时间、地点和在场人员具体而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与符选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到庭被告虽陈述对借款不知情或对借条中落款处的“符选泉”签名是否系符选泉本人所签提出异议,但法庭释明后,到庭两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对两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时,到庭被告未表示放弃继承,也未举证证明所继承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涉案债务系符选泉与被告符国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符国求、符小杰、符某1对符选泉所负债务应承担清偿或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符国求、符小杰、符某1清偿符选泉的5万元借款,并赔偿延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国求、符小杰、符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符选泉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罗长盛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借款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9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符国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被告符国求、符小杰、符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尤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晨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