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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9民初3426号

孙某、姚某等与驻马店宇辉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某;姚某;驻马店宇辉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9民初3426号

原告:孙某,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原告:姚某(系孙某之夫),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新华街小南海一二胡同**。

被告:驻马店宇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572499492Y。

法定代表人:毛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姚某与被告驻马店宇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宇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的租金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驻马店宇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了一份《老城区改造换房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住宅一处交由甲方(驻马店宇辉置业有限公司)重新建设,甲方补偿乙方一套383平方米的房屋;甲方建房期间,乙方在外面租房的费用,甲方每月负担房租300元(实际每月按二套房1000元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搬迁,被告支付了原告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租金24000元,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现原告追讨下年度租金无果,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只得求助法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辉公司签订的《老城区改造换房协议》,系一种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宇辉公司拆迁后,宇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置换房屋交付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房费用,根据合同为每月300元,但被告宇辉公司实际是按照每月二套房,每套500元,共1000元支付原告,对此标准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实际支付了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租金24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搬家费1000元。以上标准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本院予以认定。但合同未予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是由被告宇辉公司提前支付一年的租金为宜。故加上被告宇辉公司未予支付的租金,被告宇辉公司应支付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租金,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3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宇辉公司辩称,因原告有二套房,其中一套原告拒不让拆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宇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姚某2016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租金共计3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驻马店宇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时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