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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刑更769号

李万春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万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4刑更769号罪犯李万春,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望城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0八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8)长中刑一初字第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万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12108.6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其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二0一六年十二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9年5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万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万春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万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1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要  生

审 判 员 王  宜  安

审 判 员 谷  芝  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雁  宾

书记员( 院印)王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