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永娇,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2018年8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8月24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恒,男,1996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2018年8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8月24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荣,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资源,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2017年3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指定辩护人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柯望,男,1995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2018年8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飞,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2018年8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韩朝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永娇、张恒、邓资源、柯望、兰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昌、代理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永娇及指定辩护人吴忠军、被告人张恒及指定辩护人邓荣、被告人邓资源及指定辩护人李文杰,被告人柯望及指定辩护人陈本林、被告人兰飞及指定辩护人韩朝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詹永娇、张恒、邓资源、孟某1(另案处理)、柯望、兰飞在郧阳美食广场吃完消夜后,詹永娇驾车带一行人回家,在美食广场门口收费处停车查找停车卡时,耿某驾车停在后面等候,期间张恒因醉酒靠在耿某的车辆前部引起双方口角,随后邓资源、詹永娇、张恒、孟某1、柯望、兰飞持砖头、木凳、椎筒等物对耿某进行殴打,造成美食广场经营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导致耿某头部、面部及四肢多处受伤。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耿某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双眼擦挫伤和四肢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黄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耿某陈述;被告人詹永娇、张恒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永娇、张恒、邓资源、柯望、兰飞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詹永娇、张恒、邓资源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柯望、兰飞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詹永娇、张恒、柯望、兰飞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邓资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吴忠军认为,被告人詹永娇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理。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辩护人邓荣认为被告人张恒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辩护人李文杰认为,被告人邓资源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是坦白,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陈本林认为,被告人柯望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韩朝鹏认为,被告人兰飞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詹永娇、张恒、邓资源、柯望、兰飞与孟某1(另案处理)在郧阳美食广场消夜后,詹永娇驾车带一行人回家。在美食广场门口收费处停车查找停车卡时,因张恒醉酒下车依靠在后面等候的耿某车辆前部,双方发生口角。随后,邓资源、詹永娇、张恒、孟某1、柯望、兰飞先后下车,分别持砖头、木凳、椎筒等物对耿某围堵、追逐、殴打。造成多人围观,部分车辆被堵,并致耿某头部、面部及四肢多处受伤。经鉴定,耿某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双眼擦挫伤和四肢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02元(不含被告人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五被告人赔偿耿某人民币14402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并已兑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柯望、兰飞、詹永娇、张恒分别于2018年6月25、26、27、28日主动到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周某、黄某、刘某、孟某2、田某、程某、陈某、江某、王某1、王某2、赵某、马某、孟某1的证言;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被告人詹永娇、张恒、邓资源、柯望、兰飞的供述;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法鉴[2018]临鉴字第6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耿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永娇、张恒、邓资源、柯望、兰飞在公共场所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柯望、兰飞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关于邓资源、柯望、兰飞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詹永娇、张恒、柯望、兰飞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邓资源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理。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永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邓资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柯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兰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晓红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兰苗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梅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