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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8刑初108号

覃志钦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6-1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覃志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8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志钦,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广西横县,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莲,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志钦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志钦及辩护人张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覃志钦冒充恒大御景房屋销售人员以出售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恒大御景内部房源为由,骗取被害人韦某1、杜某、黄某1、黄某2、农某、熊某、梁某、廖某1、张某1、林某1、韦某2、黄某3人民币共计3430718元。覃志钦将以上钱款均用于网络赌博。具体为: 1.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3栋1单元605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韦某1人民币518546元。 2.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2月1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6栋2单元2905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389852元。 3.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3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6栋2单元803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187101元。 4.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1栋1单元2401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246477元。 5.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6栋2单元803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农某人民币276090元。 6.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5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3栋1单元1903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熊某人民币269042元。 7.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5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3栋1单元903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260513元。 8.2017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6栋2单元2103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廖某1人民币249201元。 9.2017年12月中旬,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6栋2单元2103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86134元。 10.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6栋2单元2103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407762元。 11.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6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2栋2803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韦某2人民币290000元。 12.2018年5月5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1栋2101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3人民币50000元。 案发后某志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恒大御景商品房认购书、银行流水、交款核对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王某1、钟某1、陈某、覃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1、韦某1、杜某、黄某2、熊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覃志钦的供述;5.现场检测报告书;6.指认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志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志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1.被害人杜某、农某、张某1被诈骗的数额,有部分系覃志钦代南宁市锦华御府房地产公司收取,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虽然覃志钦未将代收的款项交给公司,但该代收行为所涉及的数额不应列为覃志钦诈骗的数额;2.被害人廖某1被诈骗的数额中有5万元公诉机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3.覃志钦是自首,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覃志钦冒充恒大御景房屋销售人员以出售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恒大御景内部房源为由,骗取被害人韦某1、杜某、黄某1、黄某2、农某、熊某、梁某、廖某1、张某1、林某1、韦某2、黄某3共计人民币3480718元。覃志钦将以上钱款均用于网络赌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7日至同月21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3栋1单元605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韦某1人民币5185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15日,韦某1与妻子在恒大御景看房,销售人员王某4介绍覃志钦给韦某1认识。覃志钦称3栋605的四房户型房子为公司经理所留,可以看样板房。看完样板房后于同月17日找到覃志钦签署认筹协议书,交纳5万元现金。后某志钦通知21日去到恒大御景售楼部二楼大厅签楼宇认购书后到三楼办理房贷,没成功后去到工商银行大厅办理首付款。韦某1当场将468564元转入覃志钦账户作为首付款。后一直贷款未办理成功,2017年年底向覃志钦要求退款,覃志钦称需要等15个工作日。2018年2月,韦某1去到恒大御景小区售楼部了解房子情况时,得知3栋605房交钱的名字不是韦某1及其妻子。经理覃某称钱应该还在覃志钦处,韦某1联系覃志钦,覃志钦找理由推脱,但一直未能退款。 ⑵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实2017年5月21日,韦某1向覃志钦尾号为6001的账户转账468546元。 ⑶交款核对单,证实覃志钦在主管处签字,钟某2、韦某1为3-605房交付公共维修基金11039元、定金5万元、预告登记费80元、首期交款457462元。 ⑷南宁恒大御景认筹协议书、南宁恒大御景楼宇认购书,证实钟某2、韦某1认购恒大御景3栋1单元605,认购书为手写。 ⑸被告人覃志钦的供述,供认2017年5月,韦某1到恒大御景找覃志钦购房,覃志钦称只有内部房3栋605,看过样板间后韦某1让覃志钦确认过房屋是否对外销售。三天后经理覃某称房子可以对外出售,覃志钦让韦某1先交5万元定金,覃志钦次日收到5万元定金,开具交款核对单给韦某1。一周后某志钦叫韦某1到售楼部交首付,韦某1将46万元转到覃志钦账户内。覃志钦将韦某1交的购房款用于网络赌球输完。 2.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2月1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6栋2单元2905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3898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5日,杜某去到恒大御景找覃志钦,覃志钦称恒大御景6栋2单元2905房为领导内部房,还未对外销售,可以更名卖给杜某。同月14日,覃志钦让杜某交纳5万元作为定金,杜某分两次将钱转给覃志钦。7月15日覃志钦将恒大御景楼宇认购书拿到杜某家中,部分借款协议及收据是杜某与覃志钦在恒大御景售楼部按的手印。同月28日覃志钦联系杜某称办好手续需交纳102961元首付,杜某当日将钱转给覃志钦。2018年1月29日覃志钦称定金是房价的2%,房屋总价为109万元,杜某需要再补交5万元作为定金,杜某便再次将钱转给覃志钦。2018年2月1日覃志钦联系杜某称房子是先从他人处购买再转卖给杜某赚取差价的,需要杜某再缴纳186891元作为逾期付款,杜某称需要到恒大御景交钱,覃志钦同意。几天后,覃志钦在恒大御景售楼部财务室拿一个POS机,杜某通过该机进行刷卡支付了上述钱款。同年6月5日,覃志钦联系杜某称6月8日后可以办完更名手续。杜某便于该日到恒大御景售楼部,被告知覃志钦已经在2017年7月份离职,恒大御景6栋2单元2905房的房主为钟某1,杜某联系覃志钦对方手机为空号便报警。 ⑵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杜某2017年7月28日向覃志钦尾号为6001的账户转账102961元;2018年1月27日向覃志钦上述账户转账50000元;同年2月1日向南宁市特基房地产开发转账150000以及36891元。 ⑶南宁恒大御景楼宇认购书,证实罗某、杜某认购恒大御景6栋2单元2905,认购书为手写。 ⑷收据,证实2017年8月2日杜某、罗某在南宁恒大御景购买6栋2单元2905房交付金额272961元。收款人为黄某5。 ⑸交款核对单,证实覃志钦签字收到罗某、杜某首期部分款102961元以及首期款50000元。 ⑹微信截图,证实杜某给覃志钦微信转账4万元以及给覃志钦尾号为600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 ⑺随行付持卡人存根,证实杜某在2018年2月1日在南宁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以及36891元。 ⑻借条,证实覃志钦向杜某借款付恒大御景6-2-2905房房款,借款5次共389852元。 ⑼微信转账明细,证实账号尾号为8398的账户向覃志钦尾号为6001的工商银行卡转账10000元。 ⑽被告人覃志钦的供述,供认2017年5月,覃志钦向杜某推荐恒大御景6栋2单元2905,业主为钟某1,给出的价格是9000多元一平米。杜某及妻子罗某看后交定金5万,后半个月需要交首付款38万,后罗某将首付款38万余元分期转账到覃志钦账户。 3.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3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6栋2单元803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1871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9月,覃志钦联系黄某1称恒大御景有内部员工房出售,先交1万元定金。黄某1通过支付宝将1万元转至覃志钦支付宝。黄某1在覃志钦带看过样板房后,打算购买覃志钦出售的恒大御景6栋2单元803房。覃志钦要黄某1交纳首付19.8万元。2017年9月27日,黄某1将12万元转到覃志钦账号。同年10月20日,黄某1在恒大御景售楼部二楼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同年11月18日,覃志钦称要交维修基金7101元,黄某1通过支付宝转给覃志钦。2018年4月26日,覃志钦称业主急需钱,黄某1将3万元转到覃志钦支付宝。2018年6月3日,覃志钦发一张微信聊天截图称业主催覃志钦快点将首付结清,黄某1转2万元至覃志钦支付宝。 ⑵南宁恒大御景楼宇认购书,证实黄某1认购恒大御景6栋2单元803房,认购书为手写。 ⑶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7年9月27日黄某1向覃志钦6001账户转12万元。 ⑷支付宝转账回单,证实黄某1通过支付宝向覃志钦转账情况,具体如下:2017年9月19日支付1万元(定金);2017年11月18日支付7101元(维修基金);2018年4月26日支付3万元;2018年6月3日支付2万元。合计67101元。 ⑸被告人覃志钦的供述,供认2017年夏天,黄某1联系覃志钦问有无房子开盘。覃志钦称有内部更名房出售,看过样板房后不久通过支付宝转1万元至覃志钦账户作为定金。2017年10月收到黄某1转来首付款12万元,一周后到售楼部签订认购书。2018年4月黄某1通过支付宝转3万元给覃志钦。一个月后某志钦因为输钱在网上下载一个微信聊天对话软件冒充与恒大御景业主聊天的微信,将微信截图发给黄某1叫他支付剩余尾款,黄某1便通过支付宝转2万元至覃志钦账户,期间覃志钦还让黄某1转维修基金7000多元。 4.2017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1栋1单元2401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2464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25日,黄某2在李光翔陪同下去到南宁市良庆区恒大御景售楼部看房,接待的置业顾问为覃志钦。覃志钦称有一套房为内部领导的房,领导想要卖掉,推荐给黄某2。看过样板房后某志钦称2018年8月可交房,需交纳5万元定金,后黄某2通过其丈夫王庆淮的微信给覃志钦转5万元。同年11月30日,覃志钦发微信问王庆淮是否需要车位,内部预约2万元,黄某2分两次通过王庆淮微信转2万元至覃志钦账户。12月覃志钦称需要签合同,需准备首付款,12月4日到恒大御景售楼部签认购书,合同备案需一定时间。黄某2夫妇二人觉得有可能被骗但其朋友李某作担保,二人便通过工行转账17.6477万元至覃志钦尾号为2892工行账户。 ⑵转账汇款回单、邮政系统查询单,证实黄某2在2017年11月25日向覃志钦尾号为6001的账户转账50000元;同月29日转6800元;同月30日转13200元;同年12月4日转账176477元。 ⑶交款核对单,证实由覃志钦开具,黄某2为1-2401房交付定金5万元、车位定金2万元、首期款226477元。 ⑷南宁恒大御景楼宇认购书,证实黄某2认购恒大御景1栋1单元2401房,认购书为手写。 ⑸被告人覃志钦的供述,供认黄某22017年11月份通过李某到恒大御景买房,覃志钦介绍1栋2401房,讲清房子性质后黄某2通过微信转账5万元定金。一周后与其丈夫将17万元首付及2万元车位预约金转给覃志钦。 5.2017年12月6日至同月28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6栋2单元803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农某人民币2760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农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农某在恒大御景看房时认识自称是恒大御景经理的覃志钦。覃志钦称其手上有几个内部优惠楼盘,房源有限,看中需先交纳定金。12月6日农某将现金39900元交给覃志钦,从支付宝转出10100元给覃志钦,覃志钦在恒大御景售楼部办公室内开了一张交款核对单给农某。同年12月28日覃志钦称购房手续办好,让农某到恒大御景售楼部签认购书,后将226090元转至覃志钦账户作为首付款,覃志钦给一张加盖恒大地产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上显示金额为160284元,覃志钦称因为卖的是内部房,65806元差价不能明示。2018年1月3日覃志钦称可以到银行办理按揭,但是因为未落实购房合同银行不予办理。农某多次催促覃志钦办理购房合同,覃志钦均推脱。 ⑵中国银行转款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实农某在2017年12月28日向覃志钦尾号为3280的账户转账113000元。 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实农某于2017年12月28日向覃志钦尾号为3280的账户转账113090元。 ⑷账单截图,证实农某向名称为qin的账户转账10100元,备注为:恒大御景6-2-803购房定金。 ⑸交款核对单,证实2017年12月6日农某为6-2-803房交付的定金50000元,开单人为覃志钦。 ⑹收据,证实农某用于购买恒大御景6号楼2单元803房的购房款160284元,开票人为张某2。 ⑺南宁恒大御景商品房认购书,证实农某认购恒大御景6栋2单元803房,认购书为手写,经办人为覃志钦。 ⑻被告人覃志钦的供述,供认2017年12月,农某通过蓝姓中介找到覃志钦,覃志钦介绍6栋2单元803的房子给农某,称是员工内部房。后农某给覃志钦现金5万元当定金,余下的首付款20多万转到覃志钦中国银行账户,交钱后某志钦与农某签订认购书及交款核对单。 6.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5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3栋1单元1903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熊某人民币2690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10日,熊某和李某、梁某三人去到恒大御景售楼部看房,李某介绍覃志钦给熊某及梁某认识。覃志钦带几人看样板房,次日熊某与梁某又去到恒大御景售楼部,熊某通过北部湾手机银行转账5万元到覃志钦工行卡。12月13日覃志钦打电话问熊某有一套122平的大房,是否有意愿更换,需要再交5万元定金。当晚熊某与其哥哥看房后通过支付宝将2万元转给覃志钦,12月16日将剩余3万元转给覃志钦。2018年1月3日覃志钦叫熊某与梁某去到恒大御景售楼部办理购房手续,在售楼部二楼签了一份恒大御景商品房认购书,将首付款169042元中的5万元转到李某银行卡,由李某作担保再将钱转给覃志钦。2018年2月将剩余的119042元同样按照上述方式转给覃志钦。后找覃志钦询问房屋情况,覃志钦以各种理由推脱。6月8日熊某去到恒大御景售楼部询问情况,被告知覃志钦于2017年已离职。 ⑵收条,证实覃志钦于2018年1月3日收到熊某交来的269042元,不能办理成功金额全部退回,房号为恒大御景3栋1903。 ⑶交款核对单,证实覃志钦开具,熊某为1-1401房交付定金5万元、定金2万元。 ⑷南宁恒大御景楼宇认购书,证实熊某认购恒大御景3栋1单元1903房,认购书为手写。 ⑸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熊某在2017年12月11日向覃志钦尾号为6001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3日向李某账户转50000元。 ⑹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李某向覃志钦转熊某恒大御景购房款3万元。 ⑺借记卡账户明细,证实李某2018年1月5日向覃志钦6001账户转账160513元以及119042元。 ⑻支付宝转账账单,证实熊某向覃志钦转用于购买恒大御景3栋1903房订金3万元以及2万元。 ⑼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实李某2018年1月3日向覃志钦转账2万元。 ⑽被告人覃志钦的供述,供认2017年12月,熊某通过李某介绍认识覃志钦,覃志钦给熊某介绍3栋1903,称是员工内部出售房,交定金和首付后才能申请更名,更名不了便退钱。熊某通过转账将5万元转至覃志钦工商银行卡内,首付款部分通过李某转给覃志钦,覃志钦共收到定金及首付款26万多元。 7.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5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3栋1单元903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26051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10日,梁某听李某称恒大御景的房子不错,在看房时认识覃志钦,后某志钦称房源仅剩两套后梁某打算购买3栋903房。覃志钦让梁某交纳5万元定金,梁某于12月1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次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4万元至覃志钦账户。12月31日覃志钦联系梁称已经办好购房手续,需交纳210513元首付款。2018年1月3日,梁某通过同事李某的北部湾银行卡转5万元至覃志钦工商账户,同月5日再次以上述方式转账160513元至覃志钦工商银行账户。后梁某多次联系覃志钦询问购房进度,覃志钦以各种理由推脱。 ⑵南宁恒大御景楼宇认购书,证实梁某认购恒大御景3栋1单元903房,认购书为手写,经办人为覃志钦。 ⑶收条,证实覃志钦于2018年1月3日收到梁某交来的260513元,不能办理成功金额全部退回。房号为恒大御景3栋903号。 ⑷交款核对单,证实梁某为3-903房交付定金。 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证实梁某在2018年1月5日向李某账户转账160513元;2018年1月3日向李某账户转50000元。 ⑹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回单,证实李某2018年1月5日收到梁某转账160513元,同期向覃志钦转160513元,附言为:梁某恒大御景3-903首付款。 ⑺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熊某2017年12月12日向覃志钦6001账户转账2万元,摘要为:凤婷恒大御景购房订金。 ⑻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梁某向覃志钦转恒大御景购房订金3万元。 ⑼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李某2018年1月3日向覃志钦转账5万元,摘要为梁某购房款。 ⑽被告人覃志钦的供述,供认梁某和熊某一起来的,覃志钦介绍给其3栋1单元903房,梁某转5万元定金给覃志钦,首付通过李某账户转给覃志钦,定金加首付约26万多元。 8.2017年12月9日至同月26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6栋2单元2103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廖某1人民币2492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9日,廖某1通过李某得知恒大御景有房子转卖后,再通过李某认识覃志钦。覃志钦称恒大御景有两套内部房要出售,廖某1要一套6栋2单元2103房,在看完样板间后某志钦称房子很多人在看,要的话需要尽快交定金。后廖某1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向覃志钦转账共5万元。2017年12月26日覃志钦称房子手续办差不多,让廖某1准备交首付,当日廖某1通过工行转账分三次共转199201元至覃志钦尾号为6001的工商银行账户。12月26日到恒大御景售楼部在李某在场情况下签认购书,当时覃志钦穿着恒大御景工作服,挂着工作牌,衣服也有置业顾问的小牌。2018年1月至5月中旬,廖某1多次找覃志钦询问房子进展情况,均被覃志钦以各种理由推脱。 ⑵南宁恒大御景楼宇认购书,证实廖某1认购恒大御景6栋2单元2103房,认购书为手写,经办人为覃志钦。 ⑶交款核对单,证实覃志钦开具,廖某1为6-2-2103房交付定金5万元、首期款199201元。 ⑷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证实廖某1在2017年12月26日向覃志钦尾号为6001的账户转账125000元。 ⑸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证实客户名为封婧的账户于2017年12月26日向覃志钦600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廖某1购房款49000元和25201元。 ⑹被告人覃志钦的供述,供认2017年12月,廖某1通过李某认识覃志钦,覃志钦向其介绍内部更名房6栋2单元2103,先通过支付宝交定金5万元,后通过转账19万元至覃志钦工商银行账户。 9.2017年12月中旬,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6栋2单元2103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3613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初,张某1在朋友圈看到有人说恒大御景有内部房转让,12月中旬其与葛芳媛一起到恒大御景售楼部询问,恒大御景销售员覃志钦给二人介绍。张某1看中房子后当晚将5万元现金交给覃志钦作定金。12月18日覃志钦称让张某1到售楼部签认购书,后通过工商银行转账首付款286134元到覃志钦尾号为6001的工商银行账户。后多次询问房子手续进展情况,覃志钦都找理由推脱。 ⑵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张某1在2017年12月18日向覃志钦尾号为6001的账户转账286134元。 ⑶收据,证实2017年12月15日付款方为林小萍的用于购买恒大御景6号楼2单元2103房的23万多元。 ⑷南宁恒大御景楼宇认购书,证实林小萍认购恒大御景6栋2单元2103房,认购书为手写。 ⑸被告人覃志钦的供述,供认张某12017年12月通过蓝姓中介找到覃志钦,后某志钦介绍其内部更名房6栋2单元2103房,先交5万定金后,首付款28万多元转账到覃志钦账户。 10.2018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29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6栋2单元2103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4077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份,林某1通过曾某认识覃志钦后,覃志钦称恒大御景6栋2单元2103房为公司内部领导要卖。林某1通过恒大御景财务查询得知确实有这套房子存在,后向覃志钦以每平米10050元价格购买,交给覃志钦8万元定金,覃志钦写下收据,称10月可得房。同年5月28日覃志钦联系林某1在恒大御景售楼部签认购书,一女子将认购书给林某1签字,当天转给覃志钦5万元,后转给覃志钦277762元。同年6月通过曾某发现签订的认购书有问题,去到公司得知覃志钦半年前被辞退,购买的房子已经被他人全款买走,没有售卖。 ⑵微信、支付宝聊天截图,证实林某1通过微信转账5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3万元至覃志钦处。覃志钦的微信名称为恒大覃志钦顾问。 ⑶收条,证实覃志钦于2018年5月28日收到林某1交来的恒大御景6栋2单元2103房首期款377762元。2018年6月15日前办理更名手续不成功将全额退还。 ⑷收条,证实覃志钦于2018年3月31日收到林某1交来的恒大御景6栋2单元2103房定金8万元,用于办理更名手续。 ⑸南宁恒大御景商品房认购书,证实林某1认购恒大御景6栋2单元2103房,认购书上有南宁锦华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文字为手写。 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5月29日林某1账户内转17762元至覃志钦尾号为7427账户。 ⑺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林某12018年5月29日分两笔转账15万元至覃志钦尾号为7573的账户。 ⑻照片,证实林某1拍摄的覃志钦提笔在写收条。 ⑼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曾某通过同事韦美倩了解到恒大御景有部分房源可以销售,便通过朋友圈发布。客户林某1看见后主动联系曾某询问房子情况,林某1到售楼部看房时覃志钦接待。2018年4月份,林某1同意要一套90多平的房子,从微信转账8万元给覃志钦。2018年5月底,韦美倩看过曾某发送的认购书后称认购书没有财务签字,让客户去恒大御景核实情况,后确认认购书是假。 ⑽证人廖某2的证言,证实廖某2为恒大御景售楼部员工。2018年5月28日17时15分覃志钦给廖某2一张手写但加盖公章的认购书,覃志钦称会有一个客户来签字,覃志钦要去接待客户,让廖某2帮忙给客户签字。廖某2表示签字的认购书不是通过正常的手续出具,公司要求的是机打的,覃志钦的为手写的,覃志钦当时说他收客户8万元定金,待覃志钦客户到后,廖某2让客户签字后将认购书放在一楼办公室柜子内,认购的房子为6栋2单元2103房。 ⑾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林某2为恒大御景营销主管,2018年6月3日12时许,一男子拿着房号为6栋2103的房子认购书找到林某2要求林某2帮助他查询房子的户主。林某2发现该男子的认购书为手写,无财务和销售经理的签字,是假的。问对方是否付了钱,对方称已经付了40万元首付,并说钱不是汇入公司的财务,林某2便建议对方报警。6栋2103房于2017年3月26日已出售,业主名字为张玉英。当时帮覃志钦签认购书的是公司员工廖某2。 ⑿被告人覃志钦的供述,供认2018年4月,林某1通过曾某认识覃志钦,覃志钦介绍内部更名房6栋2单元2103房给林某1。后林某1将8万元定金通过支付宝转给覃志钦。覃志钦写下收条及认购书后承诺2月内办好更名手续。覃志钦打电话给林某1称产权变更办好,需要将剩下的327762元交清。林某1便通过转账将钱转给覃志钦,覃志钦将钱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11.2018年4月4日至同月6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2栋2803号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韦某2人民币2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韦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初,韦某2在恒大御景售楼部通过售楼中介曾某认识覃志钦,曾某称覃志钦为恒大御景小区专门处理领导房的。覃志钦带韦某2在财务室看房源,称其手上的2栋2803房业主为陈某,原业主要转让,每平米10500元,总价为1276065元。后韦某2当场在恒大御景小区售楼部使用该售楼部一名穿制服女性工作人员提供的POS机刷5万元,小票显示的是“南宁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工司”,当时韦某2表示怀疑。覃志钦称上述账户是恒大御景售楼的对公账户,韦某2当时认为大楼盘不会骗人便相信。2018年4月6日,韦某2来到恒大御景小区售楼部,提供身份证等材料后某志钦又从售楼部拿来一台POS机,韦某2分三次共刷24万元,小票同样显示为“南宁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钱已经转入恒大御景的账户内。覃志钦承诺2018年4月30日前会办理好房屋更名,未成功便退回所有款项。5月份,韦某2问覃志钦进展,覃志钦发送一个微信截图,具体内容为流程已经批到公司王总。6月5日,韦某2要求如果办不了就退钱,覃志钦称就差领导办好就可。后韦某2发现覃志钦不回信息后便报警。 ⑵随行付持卡人存根,证实2018年4月4日消费5万元,商户名称为:南宁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4月6日分三笔消费10万元、4万元、10万元,共计24万元至上述账户。 ⑶交款核对单,证实韦某22018年4月4日针对房号为2-2803的房屋交纳定金5万元,开单人为覃志钦以及同年4月6日针对上述房子交纳首期款24万元,开单人为覃志钦。 ⑷微信截图,证实恒大御景一期2号楼2803房客户名称为陈某,该房屋于2017年3月28日交纳定金,2017年4月21日交纳29万余元。 ⑸收条,证实覃志钦于2018年4月6日收到韦某229万元用于购买恒大御景2栋2803房的首付款,2018年4月30日前未办理更名便全额退回,签字人为覃志钦。 ⑹交易记录截图,证实韦某22018年4月4日通过POS机在名称为南宁市特基房地产开发消费50000元以及2018年4月6日消费100000元、100000元和40000元。 ⑺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4日,刘某与韦某2共四人到恒大御景看房,曾某和覃志钦称恒大御景内部有一套领导的指标房要出售,首付29万,2018年10月可以得房。韦某2决定要这套房后某志钦拿出POS机刷卡,分四次刷给覃志钦29万,收款方为南宁市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覃志钦写了收条,按下手印。同年6月19日,韦某2称覃志钦不回他消息,后几人到恒大御景售楼部得知交钱的账号不是恒大御景的对公账号。 ⑻被告人覃志钦的供述,供认2018年4月,以变更产权房为由,骗取客户韦某2约29万元。 12.2018年5月5日,被告人覃志钦以出售恒大御景1栋2101内部房需交纳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3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14日,黄某3去到恒大御景购房时认识自称是经理覃志钦,覃志钦称有一套内部优惠楼盘,黄某3看过样板间觉得合适,后某志钦有意催促交定金。5月15日黄某3再次去往恒大御景售楼部与覃志钦商量房子事宜,当天使用微信分三次支付共计5万元至覃志钦微信账号,覃志钦给其一张手写收条。覃志钦称5月28日可以签认购书,但因为黄某3材料无原件故没有办成。5月30日覃志钦联系黄某3称需要交首付才可以签认购书。黄某3与覃志钦联系签订认购书,覃志钦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黄某3发现覃志钦微信联系不上,号码为空号。 ⑵微信支付交易记录,证实黄某32018年5月15日向覃志钦转账50000元,转账说明用于购买恒大御景1栋2101。 ⑶被告人覃志钦的供述,供认2018年5月,黄某3到恒大看房,覃志钦介绍称是员工内部出售的房子1栋2101房给其,称先交定金,然后办理更名手续,更名不了就将钱原数退还。黄某3通过微信转5万元给覃志钦。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⑴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⑵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6月6日15时,覃志钦到公安机关投案。 ⑶户籍证明,证实覃志钦的真实身份。 ⑷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覃志钦持有的四张银行卡(农业银行尾号7537,工商银行尾号6001,浦发银行尾号7427,中国银行尾号3280)以及一部苹果手机进行扣押。 ⑸恒大地产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恒大地产集团招聘信息、恒发地产集团员工辞职申请表,证实覃志钦于2015年11月12日进入恒大地产集团广西分公司,任置业顾问。2016年3月18日申请辞职,同月27日获得批准。 ⑹恒大御景商品房认购书、恒大御景楼宇认购书、收据、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2018年3月1日,刘志东购买恒大御景6栋2单元803房;2018年3月10日,侯玉颖购买恒大御景3栋1单元903房;2017年5月3日,陈某购买恒大御景2栋1单元2803房;2017年3月26日,钟某1购买恒大御景6栋2单元2905房和6栋2单元803房;2017年4月5日,何娟娟购买恒大御景1栋1单元2101房;2017年7月21日,陆某购买恒大御景3栋1单元605房;2017年3月28日,张玉英购买恒大御景6栋2单元2103房;2017年3月26日,佟淑芹购买恒大御景1栋2401房(登记人为黄雪凤)。 ⑺银行卡开户资料、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户名覃志钦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01账户在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的交易情况。 ⑻浦发银行流水,证实覃志钦尾号为7427的账户余额为28.93元。2018年5月29日收到中国银行转账177762元,同日收到覃志钦7573的账户转账4万元,浙江网商银行8946卡号汇入覃志钦该账户5万。 ⑼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王某1在恒大地产南宁有限公司任职,2018年4月离职。2017年4月,王某1在恒大御景通过售楼部的覃某全款购买两套房产,分别为1栋1401(认购人为黄某6),6栋2单元2103(认购人为张玉英)。2018年3月,王某1委托覃某将1栋1401卖出。6栋2单元2103房没有委托任何人或者中介转卖。 ⑽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8日,钟某1在恒大御景选定6栋2单元2905房,分五次全额购买。钟某1没有委托任何人或者中介出售房子。 ⑾证人高某1和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高某1和购买恒大3栋903房,认购书是妻子侯玉颖的名字,没有委托任何人或中介出售。 ⑿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陆某购买恒大御景3栋605房,认购书为本人名字,未委托任何人出售。 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为恒大御景集团南宁分公司工程部经理,2017年3月购买恒大御景2栋2803房,签订认购书。陈某曾和覃某说想出售上述房子,但没有签过任何协议书。 ⒁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覃某在恒大御景售楼部任现场经理,负责带领销售团队做好售房工作。覃志钦为其下属,因为业绩不好2017年已被劝退离职。 ⒂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2016年7月份在恒大御景售楼部工作,2017年10月离职。2017年12月覃志钦找到王某2提议合伙开公司,2018年3月成立广西光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人为覃志钦。覃志钦一直没有参与公司运营管理,4月初因为需要投资资金,覃志钦无资金投入。经协商,覃志钦同意退出公司股东,王某2将投资资金2万元退还给覃,2018年5月公司法人更改为王某2。2016年10月王某2通过微信朋友介绍办理POS刷卡机,主要目的是为了套现,名称为“南宁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POS机偶尔会给恒大御景的同事给客户刷信用卡套现来卖房子。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覃志钦使用过8次,转账记录15次,交易金额约有95万。王某2离职后,将POS机放在公司售楼部办公室文件柜子内,现在不知在何处。 ⒃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黄某4为恒大御景销售主管,2018年5月调入恒大御景售楼部,之前销售主管为覃某。覃志钦在恒大御景售楼部任销售顾问,2017年已离职。恒大御景购房者的定金及首付款都是在公司财务室通过刷POS机直接进入南宁锦华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POS机只能在财务室使用,不能带出。认购书只能为机打,不能涂改,认购书上须有出纳、销售主管领导、置业顾问签字并加盖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售楼部不许可公司置业顾问收取客户定金及首付款。 ⒄被告人覃志钦的供述,供认2015年10月覃志钦进入恒大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2017年5月份辞职。辞职后从事房产销售中介工作,因为有六七套恒大御景售楼部经理覃某介绍给覃志钦的更名房产房源信息,覃志钦会到恒大御景售楼部卖更名房产,并且可带购房者进入售楼部和财务室让财务人员查询房源信息。因为辞职后公司未收回工作牌,覃志钦在恒大御景卖房时会戴上工作牌。覃志钦负责将经理推出的更名房产介绍给买房客户,待客户决定购买后再和售楼部办理购房手续。更名房产因为是公司领导和员工想要出售自己房源,属于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因此都不需要财务人员和经理签字,购房者的钱都不存入公司账户,都放在覃志钦处。与购房者签订的认购书是从恒大御景售楼部办公室拿的,认购书都放在售楼部办公室打印机出纸口,没人专门登记及看管,认购书每份都是盖好公章的。刷定金用的名称为“南宁御景有限公司”的POS机是放在售楼部办公室。覃志钦将收取的钱全部用于网络赌博。 ⒅指认照片,证实覃志钦指认手机上微信及微信转账情况、覃志钦微信号:×××,2018年5月29日收到林某1转账5万、177762元、10万元。覃志钦支付宝账号:576×××@qq.com,昵称:qin。收到名称为:拙的转账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志钦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覃志钦诈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86134元有误,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336134元。覃志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杜某、农某、张某1被诈骗的数额,有部分系覃志钦代南宁市锦华御府房地产公司收取,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据,覃志钦虽未将代收的款项交给公司,但该代收行为所涉及的数额不应列为覃志钦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以上提到的所谓代收款项均由被害人转入覃志钦的个人账户,且已被覃志钦挥霍一空,该款项应认定为覃志钦诈骗的数额。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廖某1被诈骗的数额中有5万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覃志钦已收取该5万元定金,且有交款核对单与廖某1的陈述、覃志钦的供述相互印证。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覃志钦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志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已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6月6日起至2033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志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体如下:韦某1518546元、杜某389852元、黄某1187101元、黄某2246477元、农某276090元、熊某269042元、梁某260513元、廖某1249201元、张某1336134元、林某1407762元、韦某2290000元、黄某3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冠毅

人民陪审员  陈柳杉

人民陪审员  覃文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东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