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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6民初1080号

汪高磊与彭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汪高磊;彭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6民初1080号

原告:汪高磊,男,汉族,1993年8月3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功书(汪高磊之父),男,汉族,1963年4月5日生,住汝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合兴,洛阳市汝阳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彭统,男,汉族,1993年12月23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汪高磊与被告彭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高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功书、姚合兴,被告彭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署的《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原告转让费368000元、风险押金30000元、管理费1087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给雇员已发工资15059元,租赁费3000元,购买升降机等1200元、改造花费1000元,打印机375元,电费2200元,共计22834元。3.确认原告给被告出具下欠转让费(欠条)的民事行为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小学、高中时段同学,两家居住较近且平时关系较好,原被告俩人是日常生活中的好朋友,因此原告对被告为人处事方面设防不多,戒备很少。原告因在家闲居未业,被告又告诉原告其在洛阳师院伊滨校区经营一菜鸟驿站快递业务,虽生意不错但因其急于赴川学习调酒技术,无法分身两顾,遂推介原告接手经营。因原被告俩人的朋友关系,故对被告所说信以为真,且原告也无力获知被告所言全部实情。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并由原告依协议约定付给了被告368000元转让费及风险押金30000元、管理费108720元,共计506720元。原告接手后两个月时间内,从包件收取分发,到费用入账结算,还有上下线的联络通达,原告方皆穿插不进、介入不了,既不明了知情,亦无任何话语权。月把子时间扔出五十多万元,加之这种极不正常的情况,原告疑点愈多,总有受骗上当之感。直到2018年11月3日,原告才获知被告压根就不具备转让中通、韵达、百世汇通等的快递经营权。至此,原告确信自己被被告欺诈坑害。出于无奈,原告通知被告再也无法履行2018年8月24日双方签署的《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原告的五十多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置之不理,分文不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彭统辩称:

一、原告诉称内容不实。1.被告并没有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其接手快递业务,是原告亲属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转让信息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表明其予接手,并说两家关系较近,让被告不要转给其他人。2.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称的108720元管理费及3万元风险押金,该款项是原告向洛阳师范学院交纳的房屋租赁费及押金,与本案《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无关,是原告自愿租赁所支出的费用。3.被告拥有对洛阳师范学院菜鸟驿站快递业务合法的经营和转让权,在被告告知快递公司负责人已转让的情况后,三家快递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被告转让菜鸟驿站,包括转让三家快递公司与菜鸟驿站的合作业务。4.在原告接手前其已实地考察多日,并调取了被告的收派件数据,已经了解清楚被告的业务内容和模式以及与快递公司的关系,并查看了被告与快递公司的合作协议。

二、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本案也不存在合同解除的约定和法定条件。1.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原告在诉前并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无权起诉要求解除合同。2.根据双方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余款23.2万元,但原告至今未予支付,因此迟延履行义务的是原告,相反享有解除权的应是被告。3.原告接手经营菜鸟驿站至今,并不存在任何影响经营的情况,而且本案也不存在约定和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彭统从他人手里接收洛阳师范学院综合服务中心“菜鸟驿站”经营权,经营期间,2018年7月1日被告彭统(乙方)与洛阳师院后勤集团(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桃源生活服务广场F-2-2房屋面积151平方米交给乙方使用,期限201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经营管理费108720元,另需交经营保证金3万元。协议第六条第5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房屋擅自转租、转包。否则,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再退还乙方经营保证金;6.乙方如违反上述规定,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经营权;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承担;”。2018年7月12日彭统以洛阳师范学院综合服务中心菜鸟驿站名义(乙方)与“中通快递”韩金超(甲方)签订《中通快递代理协议》,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为其快递服务代理人,代理甲方中通快递业务;派送货物按件计算,甲方以乙方签收票数为准,每件0.4元给予乙方;实行月结结算方法,次月底结算;协议有效期1年,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2日。2018年7月14日,彭统又以洛阳师范学院综合服务中心菜鸟驿站名义(乙方)与洛阳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伊滨区第一营业部(甲方)签订《韵达快递代理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在伊滨区师范学院唯一指定寄存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区域和私自转让经营权;合同期限一年,自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4日。2017年11月20日,彭统指示司高杰以洛阳师范学院综合服务中心菜鸟驿站名义(乙方)与百世快递洛阳诸葛分部(甲方)签订《百世汇通速递区域承包合同书》,约定菜鸟驿站承包洛阳市伊滨区洛阳师范学院区域内的百世快递业务。菜鸟驿站的经营方式就是根据以上2份代理协议、1份承包合同,为中通、韵达、百世汇通三家快递公司在洛阳××××区的快递包裹提供快递派件、代收件服务,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派件费、寄件费。原告汪高磊、被告彭统系同学,二人关系较好。原告得知被告准备转让菜鸟驿站,在经过实地考察,对菜鸟驿站经营方式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就甲方(被告彭统)经营的位于洛阳××××区的菜鸟驿站快递业务经营权(包含中通、韵达、百世)转让与乙方(原告汪高磊)达成协议如下:

一、转让内容,甲方拥有并经营的位于洛阳××××区菜鸟驿站快递业务经营权(包含中通、韵达、百世),经营区域范围为洛阳师范学院新校区,经营期限为1年。经营期限到期,由乙方自行与快递签约,甲方不得干涉。

二、转让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1、甲方将其经营权以共计陆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相关资产详见资产转移清单。2、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先行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甲方34.8万元,余款25.2万元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三、甲方保证该快递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四、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负责经营并享有全部经营利润,承担经营亏损和风险。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乙方承诺,将严格按照国家邮政管理局对快递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快递总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合法经营;如发生违法违规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五、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汪高磊陆续向被告彭统支付转让费36.8万元,并实际接管了菜鸟驿站的经营权,剩余23.2万元转让费尚未支付。因为菜鸟驿站租用房屋是被告彭统与洛阳师范学院签订的租赁协议,2018年9月3日被告彭统拿着原告汪高磊的银行卡向洛阳师范学院交纳2018年度“管理费”(实际包括房租、卫生费、共用部位水电费等)108720元,“经营风险押金”3万元,水电费2543元。洛阳师院后勤集团出具3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彭统交来管理费(经营风险押金、水电费)”,上述款项均由原告支出,3份收据原件由原告保存。因经营所需,原告购置起重机2台共1220元,支付加工上料机钢架工料费1800元,并支付员工工资15059元。原告接收菜鸟驿站经营期间,电脑管理系统仍是被告彭统的名字,三家快递公司仍按之前与彭统签订的代理协议与彭统结算派件费,期间彭统收到韵达支付的派件费6695元之后,已及时转给原告汪高磊。同时菜鸟驿站店内张贴有原告的收款二维码,原告通过收款二维码共收取寄件费15216元。因存在上述问题,原告汪高磊认为上当受骗,2018年11月初交代菜鸟驿站管理人员司高杰等人能干就继续干、不能干关门,原告即自行离开菜鸟驿站,从此不管不问。原告离开菜鸟驿站后,中通、韵达、百世三家快递公司为维持自身业务,一直与菜鸟驿站保持快递代理关系,菜鸟驿站由司高杰代为管理。2019年5月28日本院现场勘查,菜鸟驿站仍在正常经营,管理人员司高杰称平时每天派件量在3500件左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该规定是对经营快递业务主体资质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旨在规范快递业务,并不是针对已经取得快递经营权的企业转让部分区域快递经营权作出的规定,故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汪高磊与被告彭统签订的《快递经营权转让协议》仅指洛阳师范学院综合服务中心菜鸟驿站经营权的转让,菜鸟驿站并非快递公司,而是依据与中通、韵达、百世三家快递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开展快递派件、收件服务并从中收取报酬的经营实体。

原告经过实地考察对其经营方式有一定了解后才与被告自愿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在支付转让费36.8万元后,又出资交纳房屋“管理费”、“经营风险押金”、购买设备,在菜鸟驿站店内张贴收款二维码收取寄件费,这一系列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后,至少在2018年11月原告离开菜鸟驿站之前的时间段,是原告在经营菜鸟驿站。原告提出菜鸟驿站管理系统仍是彭统的名字,三家快递公司仍与彭统结算派件费,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这属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存在瑕疵,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其他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与洛阳师范学院签订的协议不允许被告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包,三家快递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承包合同)也不允许被告彭统私自转让经营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房屋出租方不允许原告经营,或者三家快递公司拒绝与菜鸟驿站继续履行快递代理协议等。事实上被告彭统在收到快递公司结算的派件费后已及时转给原告,原告通过店内张贴的收款二维码也收到部分寄件费,即使在原告自行离开后菜鸟驿站至今仍在正常经营,至少说明房屋出租方和快递公司对原告经营菜鸟驿站是默许的,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情形之一。

原告在实际接收并经营菜鸟驿站两个多月后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对转让协议的反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高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0元,由原告汪高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一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