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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行终169号

晋江市荣锦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晋江市荣锦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子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行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荣锦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梧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74739154G。 法定代表人施能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应,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钦雄,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崇德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517。 法定代表人黄胜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鸿斌,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子峰,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郭子仁,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晋江市荣锦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锦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郭子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郭子仁在荣锦记公司上班,2018年1月21日上午11时许,其在公司仓库被叉车压到左足,随后由公司人员送至石狮市(华侨)医院就诊,该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载明“左踝关节及左足诸骨未见明显异常”。2018年1月23日,第三人郭子仁再次到石狮赛特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伤情为:1.左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2.左骰骨骨折;其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载明“左足诸骨对应关系尚好,左足内、中、外侧楔状骨折及骰骨可见骨折线影,断端未见明显错位,余骨骨质连续,未见骨折线影。”2018年3月27日,第三人郭子仁向晋江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待补正材料后,晋江市人社局于2018年4月2日受理申请,并于同日通知荣锦记公司进行举证。经调查核实,晋江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3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8]385号《关于对郭子仁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郭子仁系荣锦记公司跟车员,2018年1月21日上午11时许,其在公司工作期间,不慎于仓库门口处被叉车压伤左足,其伤情经石狮赛特医院诊断为:1.左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2.左骰骨骨折。郭子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5月3日、5日分别向原告荣锦记公司及第三人郭子仁送达认定决定书。审理中,当事人对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无异议。另查明,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7月5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第三人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晋江市人社局作为晋江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被告晋江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郭子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举证、询问调查、认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当事人对该程序亦不持异议,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第三人郭子仁在原告荣锦记公司上班,于2018年1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公司仓库工作时被后退叉车压到左足,该事实有郭子仁、叉车驾驶人施晓寅及公司管理施少林的调查笔录为证,原告荣锦记公司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的左足被叉车压到是否造成伤害。原告荣锦记公司依据石狮市(华侨)医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认为第三人的左足被压但未致伤害,而被告晋江市人社局则依据石狮赛特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认定第三人左足被压致伤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在受到伤害并不明显或严重的情况下,第一次的X线检查未能确定存在实际的伤情,至再次CT检查时才发现并最终确定伤害伤情,具有现实可能性与合理性,在没有证据证明石狮赛特医院诊断的伤情与第三人发生的本次事故伤害无关的情形下,可予认定第三人的左足被压造成伤害。被告经调查审查后作出相应的事故伤情认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荣锦记公司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但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8]385号《关于对郭子仁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江市荣锦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晋江市荣锦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郭子仁、施晓寅、施少林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018年1月21日上午11时许,郭子仁因边走路边玩手机没有注意周围的情况,致使左足与叉车碰撞,上诉人公司随即派人同郭子仁前往石狮医院检查,该院于当日15时许对郭子仁左部进行详细拍片检查并出具《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郭子仁并未收到任何伤害。郭子仁当时也没有感觉到不适,随即离开医院,此后便没有到上诉人公司上班了。2018年1月23日,郭子仁自行到石狮市赛特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足中、内、外侧楔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该伤情与其在2018年1月21日受伤时在石狮市医院诊断的伤情严重不符,且中间距离两日,郭子仁也未再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对于郭子仁离开上诉人公司后为何受伤骨折,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与上诉人无关。郭子仁未能举证证明其对2018年1月21日之后的伤情不存在过错,无法推翻石狮市医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郭子仁在2018年1月23日被石狮市赛特医院诊断的伤情与其在2018年1月21日所受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郭子仁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撤销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385号《关于对郭子仁的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具备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认定郭子仁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郭子仁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晋江市荣锦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锦记公司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定职权、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其与郭子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子仁于2018年1月21日上午11时许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不慎被叉车压到左足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1月21日郭子仁所受伤情是否为1.左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2.左股骨骨折。从晋江市人社局一审提供的证据看,2018年1月21日,郭子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叉车压到左足,当日就到石狮市(华侨)医院就医,两日后又到石狮赛特医院就医,初诊病历记录中载明“主诉重物砸伤致左足疼痛,活动受限2天”,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郭子仁的受伤情况,晋江市人社局认定2018年1月21日郭子仁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被叉车压伤左足,其伤情为1.左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2.左股骨骨折,并无不当。石狮市(华侨)医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不足以否定郭子仁在1月21日被叉车压到导致左足骨折的事实,上诉人主张2018年1月23日,郭子仁被诊断为骨折与其在1月21日被叉车砸到的事实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郭子仁所受伤害符合《工商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定郭子仁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荣锦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希文

审 判 员 庄丽娜

审 判 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淑婷

书 记 员 张秋萍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6- 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