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5448号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宁社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80Y。
负责人:曾志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仪,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荷村镇南村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吴志恩,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荷村镇南村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吴永明,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张明珍,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横江圩升骏五金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0866。经营者:刘淑仪。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诉被告刘淑仪、吴志恩、吴永明、张明珍、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横江圩升骏五金商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淑仪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贷款年利率为8.5%;罚息年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2.75%;对未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暂计至2019年2月15日,利息为17236.12元、罚息为26562.5元、复利为639.48元);2.请求判令刘淑仪偿还贷款本金291035.1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贷款年利率为8.5%;罚息年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2.75%;对未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暂计至2019年2月15日,利息为23395.53元、罚息为30726.56元、复利为665.9元);3.请求判令刘淑仪偿还贷款本金696267.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贷款年利率为10.9%;罚息年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6.35%;对未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暂计至2019年2月15日,利息为11917.33元、罚息为20170.24元、复利为443.30元);4.请求判令刘淑仪偿还贷款本金43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贷款年利率为8.5%;罚息年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2.75%;对未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暂计至2019年2月15日,利息为15026.11元、复利为316.71元);5.请求判令原告对吴志恩提供抵押的位于南海区丹灶镇荷村镇南经济社“上扶南”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府国用(2003)第特150048号】的处置款项在上述第1、2、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原告对吴志恩提供抵押的位于南海区丹灶镇横江圩云江楼107号、银江楼1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字第4270430号、粤房字第00996**)的处置款项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令吴志恩、吴永明、张明珍、升骏商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金135万元的贷款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刘淑仪签订编号为(丹灶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0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淑仪发放贷款150312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借款期限与放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的,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逾期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刘淑仪签订编号为(丹灶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003号—补01《变更协议》,约定将编号为(丹灶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0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第9条变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担保合同和文件的约定:(1)编号为(丹灶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编号为(丹灶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7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向刘淑仪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向刘淑仪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分期还本。
二、本金90万元的贷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刘淑仪签订编号为(丹灶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3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淑仪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借款期限与放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的,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逾期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2017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向刘淑仪发放贷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0.9%。按月清息,分期还本。
三、本金43万元的贷款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刘淑仪签订编号为(丹灶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4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淑仪发放贷款62091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借款期限与放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的,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逾期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刘淑仪签订编号为(丹灶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46号—补01《变更协议》,约定将编号为(丹灶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4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第9条变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担保合同和文件的约定:(1)编号为(丹灶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编号为(丹灶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1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8年3月2日,原告依约向刘淑仪发放贷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
四、抵押情况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吴志恩签订了编号为(丹灶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志恩提供其名下位于南海区丹灶镇荷村镇南经济社“上扶南”地段【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府国用(2003)第特150048号】为刘淑仪与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及编号(丹灶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0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3120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限额内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其配偶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吴志恩的抵押担保行为。2013年1月14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佛国土资南他项(2013)第0021号。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吴志恩签订了编号为(丹灶小企)农商高抵字2013第01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志恩提供其名下位于南海区丹灶镇横江圩银江楼107号、银江楼10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4270430号、粤房地证字第0099611号)为刘淑仪与原告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及编号(丹灶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4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20910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限额内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其配偶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吴志恩的抵押担保行为。2013年6月2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00044741号。保证情况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吴志恩、吴永明、张明珍、升骏商店签订了编号为(丹灶小企)农商高保字2013第03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志恩、吴永明、张明珍、升骏商店为刘淑仪与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各类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限额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
六、违约情况本案三笔贷款已到期,刘淑仪逾期未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金43万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刘淑仪立即偿还全部欠款,要求保证人就四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第1-4项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刘淑仪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贷款年利率为8.5%;罚息年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2.75%;对未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暂计至2019年4月16日,利息为17236.12元、罚息为47812.5元、复利为2.6元);2.请求判令刘淑仪偿还贷款本金291035.1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贷款年利率为8.5%;罚息年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2.75%;对未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暂计至2019年4月16日,利息为2165.13元、罚息为16363.63元、复利为0.44元);3.请求判令刘淑仪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96267.5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贷款年利率为10.9%;罚息年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6.35%;对未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暂计至2019年4月16日,利息为11917.33元、罚息为39143.53元、复利为1.8元);4.请求判令刘淑仪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贷款年利率为8.5%;罚息年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2.75%;对未支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复利;暂计至2019年4月16日,利息为16435.97元、罚息为7157.71元,复利为1.65元。五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有原件核对、与本案相关联,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的证据予以举证反驳,视为其放弃辩证、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另查1.案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先承担担保责任。案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没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先承担保证责任。另查2.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出现未按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项,如借款人在其他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项,或担保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项,可能影响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3.五被告在案涉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均签名同意该送达地址及方式适用至送达人在合同项下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因履行各类金融合同(包括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主从合同)发生争议而进入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或仲裁程序亦适用该送达地址及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变更协议、划款计划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四笔借款,在其中100万贷款、35万贷款、90万贷款三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另一笔43万元的贷款提前到期,本院在立案后依法向五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上述邮件并于2019年3月28日被退件,应视为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通知于当日送达至各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淑仪提前归还计至2019年4月16日止的所有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并从2019年4月17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年利率计付本金的罚息、计付利息的复利予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恩以其所有的位于丹灶镇荷村南经济社“上扶南”地段的土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府国用(2003)第特150048号,土地号为0515021441)为被告刘淑仪与原告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及编号(丹灶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00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503120元及相应费用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上述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吴志恩提供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志恩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海区丹灶镇横江圩银江楼107号、银江楼1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4270430号、粤房地证字第0099611号)为刘淑仪与原告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及编号(丹灶小企)农商高借字2013第0146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20910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限额内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上述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吴志恩提供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志恩、吴永明、张明珍、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横江圩升骏五金商店自愿为被告刘淑仪的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吴志恩、吴永明、张明珍、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横江圩升骏五金商店依法应对刘淑仪本案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淑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计至2019年4月16日的欠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7236.12元、罚息47812.5元、复利2.6元予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并应以欠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付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予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以利息17236.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予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
二、刘淑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计至2019年4月16日的欠款本金696267.5元、利息11917.33元、罚息39143.53元、复利1.8元予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并应以欠款本金69626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35%计付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予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以利息11917.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予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
三、刘淑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计至2019年4月16日的欠款本金291035.14元、利息2165.13元、罚息16363.63元、复利0.44元予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并应以欠款本金291035.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付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予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以利息2165.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予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
四、刘淑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计至2019年4月16日的欠款本金43万元、利息16345.97元、罚息7157.71元、复利1.65元予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并应以欠款本金4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计付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予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以利息16345.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付从2019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予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
五、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对登记在吴志恩名下的位于丹灶镇荷村南经济社“上扶南”地段的土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府国用(2003)第特150048号,土地号为0515021441)享有抵押权,在刘淑仪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50312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灶支行对登记在吴志恩名下的位于南海区丹灶镇横江圩银江楼107号、银江楼1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4270430号、粤房地证字第0099611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刘淑仪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在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62091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吴志恩、吴永明、张明珍、佛山市南海区丹灶横江圩升骏五金商店对刘淑仪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约定的其他费用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88.32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方式负担,并经原告同意,由五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叶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颖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