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323执1079号
申请人:华建新。
被执行人:郭静。申请执行人华建新被执行人郭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3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华建新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30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郭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父亲代收。经查,被执行人郭静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本院于2018年1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华建新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3、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2019年4月16日、6月13三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及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余额。经线下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理财产品、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等进行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到竹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郭静的房产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郭静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华建新,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华建新与郭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郭静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华建新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鄂03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南金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定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