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024执异10号

闫光、冀玉民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鄢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闫光;冀玉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024执异10号案外人:孙克胡,男,汉族,1981年1月4日生,住襄城县。

申请执行人:闫光,男,汉族,1984年9月2日生,住襄城县。

被执行人:冀玉民(现已故),男,汉族,1957年4月5日生,住襄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光与被执行人冀玉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克胡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克胡称,2013年12月25日,被执行人冀玉民、杨秀霞夫妻将其名下位于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街物资局院内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的房产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克胡,并于当天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后案外人对上述房产进行实际控制,并交纳了电费,因被执行人冀玉民、杨秀霞夫妻没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发生纠纷,现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7)豫10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冀玉民、杨秀霞于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助案外人孙克胡办理房产证号为襄房房权证襄城县字第**房的过户手续的义务,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孙克胡名下,目前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房屋被鄢陵县人民法院错误查封,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闫光申请执行冀玉民追偿权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闫光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冀玉民所有的位于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街物资局院内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房产一套予以保全,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襄民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冀玉民所有的位于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街物资局院内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房权证城关镇字第**)产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欲对上述房产进行司法拍卖处置,现案外人孙克胡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案外人孙克胡(乙方)与杨秀霞及被执行人冀玉民(甲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冀玉民、杨秀霞以25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街物资局院内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积为275.05平方)出售给案外人。当日,案外人将25万元购房款交付冀玉民、杨秀霞,冀玉民、杨秀霞亦为案外人出具了收款凭证,因其未协助案外人进行房产变更登记,案外人将二人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后,2018年4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民终646号终审判决,判决冀玉民、杨秀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助案外人孙克胡办理房产证号为襄房权证襄房房权证襄城县字第**手续义务,将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孙克胡名下。同时,在该判决中认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已全额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等事实。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孙克胡与被执行人冀玉民、杨秀霞在本院对涉案房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且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又非因案外人孙克胡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所以,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冀玉民名下位于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街物资局院内房屋(产权证号为襄城县房权证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喜芳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