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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03执1383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潘小变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潘小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03执138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浦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黄旭东,行长。

被执行人:潘小变,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剑阁县,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3民初95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小变履行下列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偿还欠款本金142415.64元;2、支付截止2018年5月17日的欠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6584.25元;并支付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具体金额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和限额计算,但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支付本案诉讼费合计1840元;5、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查控方式。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鄂0103民初9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中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邓 军二○

二○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