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民初957号
原告:高笠逞。
被告:王建银。
被告:王彩霞。 原告高笠逞与被告王建银、王彩霞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潍城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建银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潍商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第一、二、三项判决,撤销了原审第四项判决。
被告王建银仍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潍民申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建银的再审申请。
被告王建银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鲁民监22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0日作出(2018)鲁07民再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潍商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及(2013)潍城商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笠逞,被告王建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立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将其自有的潍坊市现代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外转让,原告便与被告签订了公司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在原告投入公司资产后,被告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公司资产转卖给他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定金及投资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因王彩霞系公司股东,故原告一并诉至法院。 被告王建银辩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公司转让合同以来,原告仅交付被告200000元定金,直到2013年7月3日都未兑现转让合同中的其他承诺。2013年2月3日,原告到公司把所有的收入款全部带走,下令停产,要求被告把定金退给他撤出公司,放弃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自2013年3月份起,便联系不上原告。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返还被告钱,被告已经另案起诉了。 被告王彩霞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银、王彩霞二人系潍坊市现代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建银、王彩霞签订公司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王建银、王彩霞将涉案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与客户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设备及全套手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先付给被告20万元作为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给原告打收到条20万元,原告给被告打28万元欠条),余款每年还款10万元,三年内还清28万元,全款还清后法人换成原告;被告协助原告经营走向正常,原告给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劳动保险自负;房租一年50400元;如果被告违约,赔偿原告20万元,如果原告违约,赔偿被告20万。并有合同附表一份,载明涉案公司全套设备清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被告王建银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到条,原告也向被告王建银出具了28万元欠条。2012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租50400元,被告王建银向原告出具收到房租50400元的收到条。之后原告未再支付合同约定的余款及被告工资。2013年8月1日,被告王建银将涉案公司的设备转卖给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2、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3日的合同附表一份;3、2012年7月3日,王建银出具的,内容为收到高笠逞定金2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4、2012年7月10日,王建银出具的,内容为收到高笠逞房租50400元的收到条一份;5、(2015)寿商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被告王建银书写的涉案公司生产资料清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包括012年7月3日,高笠逞出具的,内容为“今欠王建银28万元整”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建银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不用再支付10万元,王建银退回原告20万元,原告向其索要过该笔款项,王建银始终推脱,且王建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公司的设备转卖他人,致使原告为涉案公司办理的QS认证无法使用,原告损失了相关费用共计54063.75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包括:1、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2日的通话录音资料各一份;2、潍坊市裕金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饰费用收据一份,青州市溢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销货单一份,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开具的检验费及咨询费发票一份,山东标准化协会出具的发票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不知道原告提交的录音中的通话人是谁,也不认可跟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庭后申请鉴定上述录音是否系被告所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当庭播放,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即使谈话人系被告王建银,其所述内容也非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且被告在录音中未认可原告对出卖公司不知情,也未同意将款项给付原告。上述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鉴定之必要。 被告王建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支付了20万元定金及一年房租50400元后,被告已将涉案公司交接给了原告,但原告仅投资经营两三个月后就不再管理,也不按照公司转让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和被告工资,并于2013年2月3日带走涉案公司全部收入款,下令停产,并表示放弃公司经营权和管理权,以及公司设备,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在替原告经营涉案公司期间,还为涉案公司代付了电费、原料费用、制版费用、员工工资等费用,并替涉案公司向潍坊海狮暖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用于经营。被告为证明以上事项,提交了下列证据,包括:钊泰精密量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费明细七份,潍坊市潍城区潍阳塑料印刷厂出具的制版明细一份,潍坊宏盛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发票6份,潍坊金隆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发票复印件3张,潍坊市华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发票4张,济南振华塑料包装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发票2张,潍坊海狮暖家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跟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不需要再支付余款,被告提出的代垫公司费用,原告均不知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王建银主张其在替原告经营公司期间的损失,且被告王建银也就此另行起诉,非本案审理范围。 另,原告高笠逞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因其提出的撤诉理由非自愿撤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需每年向被告王建银还款10万元,三年内还清余款28万元,并支付被告王建银每月工资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履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签订涉案公司转让合同,除给付定金20万元外,其余转让款28万元,应当按约每年向被告王建银支付10万元,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原告应于2013年7月3日前给付原告第一笔10万元,最迟于2013年底支付,但是原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给付了被告王建银每月5000元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的履行债务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再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关于与被告王建银达成口头协议,无需支付余款,且被告王建银应退还定金的主张,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违约在先,故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金。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关于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公司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公司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笠逞与被告王建银、王彩霞于2012年7月3日双方间签订的公司转让合同。 二、驳回原告高立逞要求被告王建银、王彩霞返还定金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原告高立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洪林
人民陪审员 刘武修
人民陪审员 杜建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潇 微信公众号“”